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0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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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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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閔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閔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4月29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4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7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803字第569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53、5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犯竊盜罪等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近;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000年0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張智雄
    法 官陳鈴香
法 官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梁閔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2日19時4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111/06/29
111/06/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判決日期
112/03/07
112/12/12
112/12/1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06
112/12/12
112/12/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3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1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1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受刑人梁閔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6/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判決日期
112/12/12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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