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16,2024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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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余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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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甲○○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下稱本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案件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全部」、「一、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全部」、「一、二審所有聲請狀、辯護狀等等」、「一、二審判決書」等卷證資料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係欲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張智雄
    法 官陳鈴香
法 官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檢察官訊問筆錄全部
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07號卷二
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
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四
2
⑴一、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全部
⑵一、二審所有聲請狀、辯護狀
⑶一、二審審理程序筆錄全部
⑷一、二審判決書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卷一
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卷二
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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