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3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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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宏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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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字第10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引用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要旨)。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移送執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103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上開判決既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係認為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執行機關依據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之認定而為執行,難以保障聲明異議人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經核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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