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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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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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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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現行(即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受刑人李怡瑤(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依法應併執行之)。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7至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業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且因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具高度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前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並兼為考量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及受刑人在本院提供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所述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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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怡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部分,不在聲請定刑之列) 有期徒刑5年1月 (2次) 犯罪日期 111/03/14 1.109/10/06 2.109/10/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1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76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2/10/03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01/13 112/1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8號(尚未囑託執行,但有社勞時數應折抵)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號(編號2,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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