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45,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承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承翰(下稱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給字第739號、111年度執更助給字第1870號之4之執行指揮,因檢察官未將裁定確定前70日之羈押日數,優先折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併科新臺幣5萬元之罰金部分,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優先將受刑人前遭羈押之70日,以一日折抵罰金新臺幣1000元計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就製造槍枝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在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與其所犯他案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給字第730號執行指揮書);

另就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部分,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給字第1870號之4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前開各案件判決及裁定、各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抗告意旨以上開罰金刑未優先折抵羈押日數為由,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因裁判罰金刑之法院為屏東地院,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法院則為臺中地院,故依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