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5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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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田永彬律師
被告余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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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玉芬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玉芬(下稱被告)於偵查就認罪並供出上手,且被告目前罹患HIV、脊椎骨盆炎、左手腕骨折打石膏一個月,行動非常不便,急需交保開刀治療,故被告不可能逃亡且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需要付醫藥費開刀與長期住院,採取戒護送醫耗費監所人力財力物力,恐有所不便,及被告待在監獄內顯然無法獲得良好的醫療照顧,原審曾以113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但此金額未考慮被告還要籌醫藥費開刀,對於被告負擔沉重,又查,被告已認罪、證物毒品均被扣押在案或施用完畢或銷毀,被告也無滅證之可能,至於各證人在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已作證,故被告已無任何串證或滅證可能性,故鈞院值日股認為被告有逃亡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應屬誤會。綜上所陳,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應認被告並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另考量被告經濟情況,是以本件如准予3萬元以下交保,再加上限制住居與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應已足以擔保本案後續之審理進行,並讓被告有時間開刀治療疾病,修養身體,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被告自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就本件犯罪事實、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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