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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曾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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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執更字第176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民宏(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因土地買賣中而無人居住,致受刑人及家人自始未收受法院裁定文書,且受刑人於臺中勒戒所勒戒中,直至民國113年6月20日始得知有假釋遭撤銷之裁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爰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請求停止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7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4月30日,於100年6月15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前開假釋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130162699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1月7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1764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7年1月7日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函等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更字第1764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基此,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7年1月7日,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指摘該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檢察官執行殘刑不當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檢察官因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規定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受刑人猶以前詞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邱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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