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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鄒智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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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智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智然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分別於①113年7月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②113年7月10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
法官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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