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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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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20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為確保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提解受刑人到庭,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時間間隔(000年0月間及同年6至8月間)、侵害法益罪質重疊(均屬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所示等罪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5月(即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加計編號4原定宣告刑1年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
本院綜合判斷上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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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6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22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12日 108年8月12日 112年8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11日 108年9月11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8執更540(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22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執2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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