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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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AB000-A11212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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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聲請撤銷、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變更AB000-A112124A定期報到處分為:應於每月拾伍日下午陸時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到壹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2124A(下稱被告)於歷次庭期均能按時到庭,且程序上已經第二審程序辯論終結,被告亦已受禁止出境、出海之限制,當無逃亡之可能性,卻每周必須排開行程前往派出所報到,對其造成莫大困擾。

爰具狀請求法院撤銷定期報到處分,被告願意提供手機號碼及開啟視訊,使法院得以定期聯繫並確認其所在位置;

倘法院仍不同意撤銷定期報到處分,則請考量是否降低定期報到之頻率,命被告每月僅須至派出所報到1次,亦足擔保被告不致逃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前述定期報到處分乃停止羈押被告所附加之條件,藉由法院指定期日及報到處所等方式,促使被告自我約束而不致長期遠離住、居所,間接保全其於日後偵審程序仍能順利到庭,具有替代羈押處分之規範意義,如認定期報到處分已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或撤銷之必要,即須斟酌停止羈押所附加之條件應否延續或調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使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以彌補立法密度之不足。

查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及末尾簽章處,均未載明聲請人究係何人,亦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然選任辯護人陳孟暄律師已表明其為具狀人,並蓋印於簽章處,足可推知是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向本院提出聲請,非可遽認係被告本人為之。

惟聲請人既為被告所涉上述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撤銷或變更定期報到處分之聲請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須每週五中午12時以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到等情,有原審112年5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27頁)。

是以被告確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停止羈押時附加每周必須按時向指定警察機關報到之條件,已無疑義。

(二)又被告所涉上述案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而諭知上訴駁回,亦即維持原審有罪認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然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無從逕謂日後必無再行審判之可能。

再考量前揭諭知之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尚難遽認被告日後必會坦然面對刑罰執行而無逃匿之虞,仍有必要採行足以擔保被告確實到案之保全措施,非可僅因本案業經第二審判決及被告另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即可率認已無命其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之需求。

至於聲請意旨所陳被告願意提供手機號碼及開啟視訊等替代方案,則均取決於被告是否開啟行動裝置,法院縱使掌握其所陳報之原有手機門號,一旦被告不願開啟手機甚至更換門號,仍無從與之進行聯繫,遑論藉由視訊掌握被告行蹤。

是以聲請人具狀請求本院撤銷被告定期報到處分,難認妥洽,不足為取,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變更被告定期報到處分之部分,本院審酌上述案件日後若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法律審,短期內並無排定審理期日或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應否維持每周1次向警察機關報到之頻率?似非全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本院考量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迄今將屆1年3月,其間未見警察機關陳報被告有何並未遵期報到情事,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參以被告所涉上述案件犯罪情節及罪名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被告仍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惟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被告居住、遷徙自由等權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並參諸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有調整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方式之必要。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本院綜核上情,准予將被告定期報到方式變更為:應於每月15日下午6時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到1次,以維權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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