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8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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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書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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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書培(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檢察官依法執行所犯罪行之執行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異議,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執更義字第841號、104年執義字第15393號、104年執義字第8319號、第8319號之1、第8319號之2(下稱甲執行指揮部分)」;

「臺中地檢署109年執更義字第3521號、109年執義字第8149號、106年執義字第2375號(下稱乙執行指揮部分)」;

「臺中地檢署106年執義字第16923號、第16923號之2、第16923號之3(下稱丙執行指揮部分)」等案所定之執行刑加計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6年8月,惟應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所犯上述案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是以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上述案號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述案號各次所定之執行刑,加計所處刑期之總和36年8月,惟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等,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依法闡訴,請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各執行案號,其中:

⑴、甲執行指揮部分,係受刑人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⑵、乙執行指揮部分,為受刑人前所犯強盜等4罪,經本院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⑶、丙執行指揮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臺中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⑷、上開甲、乙、丙執行指揮部分,經臺中地檢署以先執行甲執行指揮部分之有期徒刑21年8月,徒刑期間自104年5月29日起至125年9月8日;

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指揮部分之有期徒刑9年2月,徒刑期間自125年9月9日至134年11月8日;

再接續丙執行指揮部分之有期徒刑5年10月,徒刑期間自134年11月9日至140年5月18日,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6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上開丙執行指揮部分,係依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是依照上揭說明,就丙執行指揮部分,聲明異議即應向諭知該為定執行刑之臺中地院為之,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上開甲、乙執行指揮部分,分別依本院確定裁定所為,此部分聲明異議固然係由本院管轄。

惟按被告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除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1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甲、乙執行指揮部分分別並予以接續執行,確依受刑人所受各該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指揮執行,核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受刑人上開甲、乙執行指揮部分經接續執行雖已達30年10月,縱復接續執行丙執行指揮部分,雖其執行累加之刑期將達36年8月,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結果,自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受刑人以本案接續執行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等情,而提起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所為闡述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關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故受刑人如認其所列之上開甲、乙、丙執行指揮部分之各罪,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有意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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