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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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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述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係以承審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受命法官林○○不先完成準備程序,故應取消民國113年7月11日非法宣判再辯等語。
依其聲請意旨,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惟依聲請意旨另載「應取消113年7月11日非法宣判」之語,顯見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並經本院調閱該案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確認無誤,且查無「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同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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