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9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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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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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犯罪態樣,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之;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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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育賢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8月底至 111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2、86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12月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81號 (已執行完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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