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89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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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宣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黃宣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宣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第一頁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5至2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第二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第三頁
附表:受刑人黃宣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編            號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
判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9號
第四頁
編            號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8號
判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89號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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