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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林育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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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聲請暫時准予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簡稱被告人)因洽公所需,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前往越南及馬來西亞為期三至五天,被告於本案開庭期間均遵期到庭,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被告復無曾試圖出境、出海而遭攔阻之紀錄,是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懇請鈞院考量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開庭態度,准予暫時出境七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具狀或親自以電話請假,僅由其選任辯護人助理向書記官電稱,發燒不舒服,無法到庭,並表明將陳報診斷證明書等語,惟迄未見補正任何證明,經再通知限期補正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仍未依限補正;又經本院查詢被告113年1月健保就醫紀錄,亦未見被告於該月份曾前往醫院接受診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被告健保就醫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卷一第81至82、113至115、117至119、121至123頁),因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年2月6日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又關於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之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未如同實體案件審查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係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且衡酌目前司法實務上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出海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境、出海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以,縱被告嗣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未曾有試圖出境遭攔阻之紀錄,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雖稱因洽公所需而有前往越南及馬來西亞之需求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出境、出海之必要,以供本院審酌。且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自難兩全,兩相權衡比較,被告泛言指稱之洽公需求顯不具優先地位。況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電信、資訊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商業交涉,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場為絕對必要,尚難認被告有急迫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所執各詞,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未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提供擔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郭瑞祥
法 官許文碩
法 官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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