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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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碩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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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碩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碩宏(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931字第6786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1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與共犯傷害告訴人,又為私利,持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剪斷電線,與共犯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前述各罪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之間隔(分別於000年0月間、6月間之2月內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8月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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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簡碩宏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傷害 共同犯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4月15日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1、372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1月23日 113 年4 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 年1 月8 日 113 年4 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7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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