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4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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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珣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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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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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珣誠(下稱被告)因本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起羈押,被告均坦承犯行,也非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家中父親年邁且罹病,需有人照護,被告現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提供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訴後,於113年7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

本院考量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並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到案,而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等限制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

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父親年邁罹病,需人照顧等語,非法院否准具保停止羈押時所應審酌的事由。

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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