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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育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7月12日中分檢錦慎113執聲他155字第113901411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育仁(下稱受刑人)以受刑人曾狀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請求定應執行刑,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然就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至9之宣告刑合計為15年3月而定應執行刑卻為11年,若依附表編號1至9之宣告刑,刑度最重為4年(2次),最低為3月,顯對輕重罪之定刑未盡審慎考量,責罰顯不相當。
另附表編號10部分,經鈞院判刑有期徒刑16年,然依罪責原則,亦有科刑過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亦未盡相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所設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就受刑人所犯情節尚顯屬輕微,所科之刑,顯悖於罪刑原則,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未為考量。
是受刑人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等相關實務見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刑度過重,故再次請求台中高分檢更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函第一頁覆以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否准請求。
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經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本院前開裁定既符合前開法定基準原則,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30年,並無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受刑人徒以個人見解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質疑該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而主張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然客觀上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第二頁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特殊例外情形。
檢察官因而拒卻受刑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四、綜上,受刑人所指上開裁定既已確定,且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
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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