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80,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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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黃宏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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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宏瑜前涉犯非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重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下稱前案,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民國111年5月8日確定在案,另涉犯傷害致死案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下稱後案,即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11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因後案之犯罪日期(109年9月5日)早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然檢察官卻於後案執行指揮書上註記「本件與前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兩案分別執行」,顯與法不合,懇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無於書狀詳載對何一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嗣經補正後(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其聲明異議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明字第881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關於「⒋本件與前案(即備註⒊所載「111執更明1864號指揮書」)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兩案分別執行」之註記認為不當,並主張應就其所犯前案裁定與後案裁定所示數罪再予合併定刑。而該份指揮書之執行標的,係本院以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事判決,參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本案受刑人身分,就檢察官執行上述應執行刑之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3至34、53至124頁)可參。而依卷內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明字第881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確有「3、本件接續本署111執更明1864號指揮書後接續執行。4、本件與前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兩案分別執行」之註記(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細繹聲明異議人前案(附表編號1、2)、後案(附表編號
 3)裁判書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其最後犯罪日係後案即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9月5日(詳參本院卷第64頁),而最初判決確定日則為前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107年7月30日(詳參本院卷第25頁),顯見後案所列聲明異議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109年9月5日)是在前案之附表編號1最初判決確定(107年7月30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情形並不相符。聲明異議人所稱其後案之犯罪日期早於前案判決確定日期乙節,乃係以附表編號1、2曾經定刑過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確定日(111年5月8日)之日期為基準,誤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109年9月5日)在該定刑裁定確定日之前,實屬誤解法條之規定。是以檢察官於前揭執行指揮書上註記聲明異議人前、後二案不符合定應執行刑規定而應分別、接續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從而,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認其上開所犯前案及後案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維護其權益,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顯係忽略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自有未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為上開記載,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主張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自不足取。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紀 文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賴妙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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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業務過失傷害
重傷害
傷害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06.05.24
106.12.15
 109.09.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632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34號等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等
最後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
第3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2663號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判決
日期
107.06.29
110.10.14
111.10.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
第3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752號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07.07.30
111.03.03
111.11.17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78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81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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