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9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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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傷害致死罪1次、傷害罪2次及私行拘禁罪1次,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已知道錯了,請從新從輕量刑,依受刑人各宣告刑為基礎量刑裁定」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第一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第二頁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傷害致死罪
傷害罪
傷害罪
私行拘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03
110.05.29
110.10.02
110.10.02(聲請書誤
載為110.10.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23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543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9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94號等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1.11.17
112.04.28
113.04.30
113.04.30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確定日期
111.12.22
(上訴撤回)
112.09.21
(上訴撤回)
113.06.03
113.06.03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00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5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3號
編號3、4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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