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99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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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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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東凱(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被扣押平板電腦、手機、硬碟等物在案,但該案已判決確定,前揭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且未經諭知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同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警於111年8月2日至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7執行搜索,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4支、隨身碟3支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25至233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後,經聲請人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宣判在案,有全案卷宗可佐。

嗣本院判決分別於113年7月17日、7月23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亦有全案卷宗可參,其中扣案之物品中,除筆記型電腦1臺、硬碟2支(藍、紫)沒收外,其餘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硬碟等物均未宣告沒收,惟本件目前仍在上訴期間內,相關電腦設備等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經轉送本院處理,因與本案相同,本院即併案裁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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