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保,13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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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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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對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在監執行中。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4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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