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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瑞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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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4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
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附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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