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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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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冠頴前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210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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