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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正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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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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