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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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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昌麟前犯銀行法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891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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