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聲保,477,202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400號函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113年6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4401號函檢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明知被害人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脅迫被害人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戕害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部分,因本件聲請書並未檢附加害人處遇計畫,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