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紹宇(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 (一)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觀之,顯然忽略檢視員警喬裝購毒
- (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意旨,毒品危
-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 (三)細繹聲請意旨㈠所述,聲請人無非係以推特通訊軟體對話紀
- (四)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 (五)觀諸聲請意旨㈡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已配合檢警偵辦而供出
- (六)至聲請意旨㈢所述,聲請人以本件不應論累犯而加重其刑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違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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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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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紹宇(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觀之,顯然忽略檢視員警喬裝購毒者並於推特通訊軟體與聲請人聯繫進行毒品交易時,就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言,是否屬於「陷害教唆」之客觀事證,亦即就聲請人在員警佯裝聯繫毒品交易時,聲請人究竟主觀上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抑或是經由員警誘使後,聲請人始萌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聲請人張貼廣告之時間尚且不明,是本案應有傳喚上開111年12月4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聲請人廣告訊息之員警到庭作證,以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請該分局提供000年00月間網路巡邏時,員警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原本之必要性,以確認聲請人之廣告張貼時間以及該員警與被告於通訊軟體推特之對話内容,證明警方確實係自看到聲請人張貼廣告後始傳訊息購買,抑或為員警挑唆聲請人販售毒品,以確認員警是否有陷害教唆之違法情事,以釐清聲請人有無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並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
本案聲請人在警詢時即已供稱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楊銓臻所購買,並已提供購買毒品上手楊銓臻之詳細資訊,且為受其託販售之情事,後雖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上手並非楊銓臻等,惟此實係顧忌其供出上手恐遭楊銓臻及其同夥之報復,懇請法院諒解聲請人之處境,而不得不出於保護自己及家人而為之翻供。
況於聲請人遭移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途中,於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時有接獲上手楊銓臻來電詢問毒品販售狀況,於通話中聲請人亦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員警要求將通話擴音,由該員警以手機側錄聲請人與楊銓臻之通話内容,此通話内容自得作為聲請人確實已供出毒品上手之重要證據。
從而,據聲請人所提供與警方之證據,除已可提供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並已足確認楊銓臻係聲請人所販售之毒品來源,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刑。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故於認定被告犯罪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並非機械式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條文文義,實應審酌諸如被告先前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差異、主觀犯意惡性等情事,始得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案因發現上述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然此條文既稱「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74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93號鑑定書、推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推特通訊軟體廣告訊息截圖、被告與毒品上游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之犯行。
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三)細繹聲請意旨㈠所述,聲請人無非係以推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時間顯示,主張其自始並無販賣毒品主觀犯意,本案員警偵查行為顯為「陷害教唆」之舉,因而不能認聲請人成立販賣毒品罪。
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藉以蒐集、取得證據資料,為誘捕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核與對原不具犯罪故意之人,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所謂「陷害教唆」,因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有違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意旨之情形有別,要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可言。
稽之卷内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其載明:「職於111年12月04日18時19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通訊軟體【推特】上發現一名暱稱:「W(ID:@Wffsyl688)」之人於一天前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台中市外送中裝備全軟硬都有特價中歡迎私訊,現在正在no要你叫貨便宜賣艾瑪士才是女人的保養品幹#裝備#咖啡」等廣告訊息-明顯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意圖。
警方發現該則廣告訊息後,便以推特暱稱「波波」之帳號與對方聯繫談論有關買賣毒品内容,後對方提供微信暱稱「KING(ID:AFQ_1688)」,警方再以微信暱稱「安安你好」之帳號與對方聯繫談論,警方已最後以15:6000(15包毒品咖啡包要價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並約定於(05)日00時許在台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交易,警方於(04)日23時30分許到達上述地,後見犯嫌王紹宇駕駛自小客車牌號碼號OO-OOOO號到達現場,王嫌與警方確認彼此身分後於警方駕駛到場自小客車上交易進行交易......」(111年度偵字第52072號卷第67至68頁),顯見時序上確係員警看見聲請人所發佈訊息後,始與之聯繫購毒事宜,本件既於員警喬裝購毒者向聲請人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前,聲請人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招攬生意、兜售毒品之行為,而經員警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聲請人表達欲購買之意,此為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無疑;
且聲請人對於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並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亦有第一審法院審判筆錄及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卷第99至104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卷第71至74頁)。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認警方本件的偵查作為係陷害教唆而非誘捕偵查,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四)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傳喚上開執行網路巡邏並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到庭作證,以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請其提供該員警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原本,以證明聲請人原先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乙節。
然聲請人於員警喬裝購毒者向聲請人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已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已如前述,且此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詳述之理由,其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觀諸聲請意旨㈡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已配合檢警偵辦而供出上手,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
惟就此部分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内詳加說明:「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楊銓臻所購買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陳稱其上手並非楊銓臻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至152頁),且本案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中檢介柏111偵52072字第112913226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6335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顯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上手之情形;
至被告所稱「本案犯後」當臥底配合偵辦單位查獲販賣毒品等情,因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涉本案犯罪之毒品無關,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
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詳加論述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
況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六)至聲請意旨㈢所述,聲請人以本件不應論累犯而加重其刑為由,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可知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聲請再審意旨雖爭執法院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等情,係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乃屬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倘若確有其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為救濟,而非以此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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