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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惇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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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惇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惇弘(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書狀中並未具體敘明再審之理由,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及原確定判決繕本。
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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