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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珮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珮怡(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既已知再審聲請人有投保任意險保額新臺幣(下同)300萬,並未向保險公司調取該保險資料到院參辦,實則該紙保單除任意險保額300萬部分,尚有第三人財損險50萬及超額險保額1000萬等保險額度存在,而與告訴人附帶民事請求金額1217萬3879元相比較(任意險300萬加上超額保險1000萬,可達1300萬之保額),足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主張之損害額。
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79號卷第87至109頁為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夫、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與被告之夫等3人通訊對話內容,可看出再審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亦有詢問被害人之傷情、復原情況等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就此等偵查中卷證資料全未斟酌,且此通訊軟體之內容。
再者,常情而言,一般人已有保險可供協助賠償被害人,自有透過保險公司專業人員協助處理,自有因保險公司作業需求而有與告訴代理人聯繫相關事宜,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不能一推給保險公司人員就說與自己無關了」。
依上開最高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一頁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則闡述見解1.針對再審聲請人車輛之保單部分為「已發現未予調查」。
2.針對偵查卷内之對話紀錄則為「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而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3.有關告訴代理人對話內容結合證物2 所示之完整對話內容,可知再審聲請人方面希望透過保險公司核給較高理賠金額,而積極請告訴代理人方面提供單據,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一推給保險公司人員就說與自己無關了」,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予開始再審。
本件再審有理由已如上述,而本件第一審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經第二審判決加重其刑以致不得易科罰金,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當有請求裁定停止執行本件刑罰。
綜上所述,祈請鈞院開始再審並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免冤錯判刑情形發生,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以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
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量刑事由不屬此「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再審制度乃就第二頁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是「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相同,均屬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利益自應作相同解釋,即「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所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僅爭執量刑之輕重(如過失犯爭執過失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暨行車紀錄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證號查詢個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等證據資料,認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第三頁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
嗣經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後,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聲請人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告訴人確實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任意險是否能全額理賠、再審聲請人賠償金額、再審聲請人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因本件造成之傷害及後續治療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將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原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以再審聲請人車輛之保單尚有第三人財損險50萬及超額險保額1000萬等保險額度存在,足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主張之損害額,及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再審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亦有詢問被害人之傷情、復原情況,並希望透過保險公司核給較高理賠金額,而積極請告訴代理人方面提供單據等事實存在等語為由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爭執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改判加重其刑以致不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然此量刑審酌事項僅涉及聲請人應受宣告之刑期長短,對其應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使其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亦非合於有法定應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原因,而僅屬宣告刑輕重之量刑問題。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部分有所爭執,惟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非適法之再審原因。
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否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再審意旨,無非針對原確定判決第四頁之量刑為爭執,或係因對其主張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是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及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顯為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
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第五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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