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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明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明全(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第一頁折算標準暨相關之沒收,並就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就聲請人被訴之竊盜罪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之沒收,聲請人不服,就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確定。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又觀其所提出之書狀,聲請意旨僅泛稱:109年8月份,我人都在南投家裡幫忙做事,很多鄰居都知曉,我要求調閱監視器及傳喚廟裡住持和我母親,還我清白云云,顯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113年8月8日提出「補正裁定正本書狀」,惟該書狀僅附具本院上開113年8月5日命其補正之裁定,且其書狀內容僅泛稱:請求傳喚2名證人到庭作證,我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聲請人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證據,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第二頁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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