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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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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梓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梓旭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代號「水滴」、「100 」、「木」,以及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陳文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聯繫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贓款之工作。
廖梓旭因而為下列犯行:㈠廖梓旭與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陳文炳、「水滴」、「100 」、「木」,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假冒警察名義,撥打電話向周育如佯稱:周育如名下帳戶涉及刑案,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交專人處理云云,致使周育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指示攜帶前述提領的50萬元款項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水滴」、「100」則透過易信通訊軟體「台中pk」群組,聯繫暱稱「濕濕的」的楊俊暉於同日12時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周育如收取50萬元現金。
楊俊暉取得詐欺贓款50萬元後,依「台中pk」群組的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前述50萬元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豐偉路之路口,轉交予易信暱稱「張家輝」的黃家振,黃家振再依「水滴」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廖梓旭則依「水滴」、「木」之指示,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叫你全家來」群組,聯繫潘慶霖前往向黃家振取款,潘慶霖遂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而於同日2時30分許,由黃家振將攜帶到場的50萬元轉交潘慶霖,潘慶霖則依廖梓旭先前指示從中取出現金95,000元交給黃家振,作為楊俊暉、黃家振之報酬後,再於翌日即109年6月10日上午乘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該日上午10時許,將剩餘詐欺贓款轉交集團成員陳文炳,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潘慶霖從中取得34,400元之報酬,而廖梓旭之報酬7,985元,則由潘慶麟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至廖梓旭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起訴書記載「8000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嗣因周育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認楊俊暉、黃家振涉有嫌疑,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東興店(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盤查黃家振,黃家振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進行調查,而邀約楊俊暉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會面,楊俊暉抵達後即遭警查獲,楊俊暉亦坦承犯行,並同意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上手。
㈡廖梓旭與潘慶霖、「水滴」、「100 」、「木」,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17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劉瑞英佯稱:劉瑞英的健保卡遭盜刷,積欠健保費用8萬元,將協助轉接電話予警方處理云云,再推由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警察名義,以電話向劉瑞英佯稱:劉瑞英涉及洗錢案件,需繳納保證金40萬元,否則將派警拘捕劉瑞英云云,致使劉瑞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富邦銀行與統一便利超商提領現金合計40萬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指示攜帶前述40萬元至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2弄2號前的公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0」透過易信通訊軟體「台中pk」群組,聯繫楊俊暉、黃家振前往取款時,楊俊暉、黃家振配合警方辦案,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抵達上開公園,由警員佯裝嫌犯收受劉瑞英交付的40萬元款項後,告知劉瑞英係遭詐騙,而將款項返還劉瑞英,並改以信封包裹假鈔替代,楊俊暉、黃家振再配合警方要求,以通訊軟體向「100」謊稱已收到劉瑞英交付的詐欺贓款40萬元,「水滴」即指示黃家振將該贓款攜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黃家振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偕同警方抵達上址。
廖梓旭則依「水滴」、「木」之指示,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叫你全家來」群組,聯繫潘慶霖前往取款,潘慶霖遂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並於抵達後,進入停放該處的休旅車內,向車內駕駛表明是「水滴」指示前來取款,旋即遭埋伏在旁的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警方並循線查獲廖梓旭。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廖梓旭(下稱被告)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且於審判期日,均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周育如、劉瑞英,以及共犯楊俊暉、黃家振、潘慶霖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7291號卷〈下稱偵27291號卷〉第89至97頁;
原審卷第47頁、第57至58頁;
本院前審卷第76頁、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94至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俊暉、黃家振、潘慶霖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9145號卷〈下稱偵19145號卷〉第309至313頁〈楊俊暉、黃家振〉、第319至325頁〈潘慶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假鈔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台中PK」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家振與「水滴」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潘慶霖與「叫你阿哥來」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潘慶霖所持行動電話內之通訊錄、備忘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7 月20日函暨檢附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文炳所持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145 號卷第55至57頁、第75至79頁、第89至93頁、第103至107頁、第119 至123頁、第137至145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7至173頁、第175至189頁、第191至201頁、第203頁、第205至215頁、第217至221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3頁、第235頁、第299 頁、第351 至356 頁、第409至449頁 、第451至479 頁;
偵27291 號卷第41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尚有證人即被害人周育如、劉瑞英警詢之證述(見偵19145號卷第109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25至127頁),及證人即共犯楊俊暉、黃家振、潘慶霖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9145號卷第81至87頁、第95至102頁、第61至73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依被告供述及共犯楊俊暉、黃家振、潘慶霖暨被害人周育如、劉瑞英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向被害人周育如、劉瑞英施以詐術之機房成員外,尚有擔任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楊俊暉,擔任收水的黃家振、潘慶霖,負責聯繫收水前往收款之被告,以及負責幕後指揮調度之「水滴」、「100 」、「木」等成員,被告亦曾表示:群組的成員有「水滴」、「100」、「木」等語(見偵27291號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 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潘慶霖、楊俊暉、黃家振、陳文炳、「水滴」、「100 」、「木」,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潘慶霖、「水滴」、「100 」、「木」,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要求負責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之楊俊暉,於取得詐欺贓款後,需依指示層層轉交上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被告前案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且被害人劉瑞英亦因此受騙而備妥40萬元款項準備交付,惟最終並未發生被害人劉瑞英交付財物之結果,已如前述,而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瑞英40萬元,於被害人劉瑞英領得40萬元後,依指示攜帶該款項至公園準備交款,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聯絡通知楊俊暉、黃家振前往取款,惟因楊俊暉、黃家振已為警查獲,而與警方配合,謊稱已收到劉瑞英交付之詐騙贓款40萬元,以誘出「水滴」,嗣被告依「水滴」、「木」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聯繫潘慶霖前往取款,潘慶霖前往取款時,隨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已如前述,而屬未遂犯,惟因其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所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構成累犯,原審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容有未洽。
㈡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漏未論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周育如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被害人周育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致量刑未臻妥適,亦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知悉該等金錢來源恐係詐欺所得,惟其是否得以預見其他共犯以假冒公務人員之身分犯之,恐有疑問。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然面對己之犯行,全力配合警方辦案,並已明白表現悔悟之心,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周育如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被害人周育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請鈞院審酌被告已有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周育如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且被告之母親年事已高,如給予較輕之刑,被告將得以在家扶養親長及幼小,以減輕社會福利負擔,以利再度社會化等語。
㈡本院查:⒈本案車手集團既係由專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周育如、劉瑞英取款,而被害人周育如、劉瑞英2人又均遭假冒警察名義之人所詐騙,而須提領款項轉交專人處理,則前往向被害人周育如、劉瑞英2人收款之人必當知悉其係以警察所派專人之身分前往收款,否則當無法應對被害人周育如、劉瑞英2人之提問,並取信於被害人周育如、劉瑞英2人,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水滴」、「100」、楊俊暉、黃家振、潘慶霖等人又均透過群組緊密聯繫,並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是以被告當得以預見其他共犯以假冒公務人員之身分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周育如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6萬元,被害人周育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以本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有未洽,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以其不知其他共犯以假冒公務人員之身分犯詐欺取財罪,雖無可採,惟原審未及審酌其業已與被害人周育如調解成立,則屬可採,又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聯繫潘慶霖進行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警員、健保局人員名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司法威信,所生損害非輕,且實際上已造成被害人周育如受有50萬元的財產損失,若非警方及早介入偵辦,將造成被害人劉瑞英受有40萬元財物損失之高度危害,其就被害人劉瑞英洗錢犯行並未得逞,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聯繫潘慶霖出面進行收水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與期間、被害人周育如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原審所述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業與被害人周育如調解成立,並給付被害人周育如6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之情節、次數、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漏未論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
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10年度台上字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復經本院予以撤銷,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亦已多次曉諭被告)。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自無適用上開已失效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7291 號卷第113 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然觀諸卷附被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知匯入該帳戶者乃7,985元(見109年度偵字第19145 號卷第356 頁),是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有7,985元。
而該7,985元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業與被害人周育如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被害人周育如6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以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育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無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
⒉至於被害人劉瑞英因受騙所提領之現金40萬元,在黃家振、楊俊暉佯裝前往取款時,即經警員扣案並隨即發還被害人劉瑞英領回,此觀被害人劉瑞英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假鈔照片即明(見偵19145 號卷第125 至127 頁、第137 至145 頁、第163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該詐欺贓款,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準此,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扣除上開被告業已分受取得之7,985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均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全部提領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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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廖梓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廖梓旭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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