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丙○○、楊億鳳(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
- 二、案經黎○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貳、程序方面:
- 一、審判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訴119卷第1
- 二、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
-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巫浩銓、楊億鳳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 四、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 陸、沒收:
-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周O旺(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37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丙○○、楊億鳳(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楊億鳳、巫浩銓(另案通緝中)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巫浩銓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丙○○與楊億鳳則擔任監督巫浩銓取款之角色。
嗣丙○○、楊億鳳與巫浩銓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黎○森,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才能釋放云云,致黎○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國中大門口某人行道樹下放置90萬元現金,再由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巫浩銓前往收取上開現金,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後,復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丙○○則與楊億鳳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看巫浩銓上開取款、放置現金過程,並搭載巫浩銓離去。
二、案經黎○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記載就原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惟被告丙○○涉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起訴,且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效力自及於有關係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即有罪部分),從而,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均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上訴119卷第134、235頁,原審金訴22卷一第73、133、245、274頁,原審金訴22卷二第141、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浩銓於偵查之供述(見偵3789卷第39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億鳳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金訴22卷一第74、134、245頁,原審金訴22卷二第3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黎○森於偵查之證述(見偵3789卷第73至78頁)、證人巫○泯、彭廷瑞於偵查之證述(見偵3120卷第65至69頁,偵3789卷第79至8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單、頭份國中校門口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789卷第101、115至119、121至1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又本案係由巫浩銓負責取款、被告及楊億鳳負責監視,可見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
而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黎○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黎○森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復由巫浩銓面交取款,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亦屬明確。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於車手即巫浩銓向告訴人黎○森收取現金後,被告再向巫浩銓收取款項時,被告所為已使檢、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黎○森是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被騙交付現金,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巫浩銓、楊億鳳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
查,本案被告於法院審判中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所為,難認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億鳳參與本案集團後,並擔任集團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巫浩銓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巫浩銓之偵查自白、楊億鳳之偵查供述、被告之偵查及原審供述,並主張依證人許O真審理之證述,應可補強巫浩銓對被告之指證等語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招募巫浩銓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是楊億鳳在微信上面看到工作,介紹給巫浩銓,我沒有巫浩銓的任何聯絡方式等語。
㈣經查: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浩銓、楊億鳳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上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許O真固於原審具結證述稱:110年9月1日我跟巫浩銓配合收款的工作是被告介紹的,被告當天用電話跟我說會跟這個男生一起做事,然後會有另外一個人,也是上頭,是「小黑」,打電話叫我坐去桃園火車站;
我沒見過「小黑」,他應該就是算上頭吧;
110年9月1日與巫浩銓配合的前1、2天,我沒有跟巫浩銓住在同一個旅館,不清楚巫浩銓怎麼加入這個工作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二第146至147、151、158頁)。
然依證人許O真上開所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經被告介紹,有與巫浩銓共同為另案110年9月1日之車手工作乙節,關於巫浩銓何以與證人許O真一同前往收款或巫浩銓有無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認識或意欲,亦或巫浩銓是否因被告之邀約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均無從證明,是依證人許O真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事前招募巫浩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⒊況且巫浩銓於偵查中供稱:楊億鳳是我認識2年多的朋友,我跟楊億鳳說我缺錢,她說她男友即被告有一份不錯的工作,問我要不要做等語(見偵22312卷第101頁),巫浩銓指證之介紹人為楊億鳳,而非被告,此與楊億鳳於偵查所述:是我把微信的工作訊息提供給巫浩銓等語(見偵12728卷第69頁),及原審供述:我介紹巫浩銓加入「小黑」,沒有報酬,我只是幫忙巫浩銓,因為他說他欠債、需要很多錢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原訴22卷二第32頁),互核一致,實難認被告與巫浩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性。
⒋依前說明,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認定被告招募巫浩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積極證據,巫浩銓於本院審理期間,仍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上訴119卷第61頁),本院認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之下,尚無傳喚巫浩銓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因行為局部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5頁第14行),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黎○森成立調解,以其於案發後3年才與告訴人黎○森成立調解及約定自115年11月1日起,每月給付1萬7000元,共61萬2000元之情狀,仍未對告訴人黎○森有實質上之彌補,即便告訴人黎○森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巫浩銓為關鍵證人,有使其到庭以釐清之必要,不宜僅因巫浩銓暫時無法傳喚到庭,而使被告脫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責等語。
惟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中,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招募巫浩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如前述,巫浩銓現仍通緝中,縱使其到案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仍屬單一證述,缺乏補強證據,實無待其通緝到案或傳喚之必要。
上訴意旨並無足採。
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積極證據,原審就此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款項業經巫浩銓交付所屬集團上游乙節,核與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監督者並未接觸款項之常情相符,非被告所管理、處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對告訴人周O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楊億鳳及巫浩銓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1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周O旺,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25萬元才能釋放云云,致周O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變電箱放置25萬元現金,再由所屬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巫浩銓前往收取上開現金後,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後面巷子,復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往收取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則與楊億鳳共同監看巫浩銓上開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對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楊億鳳及巫浩銓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許,前後冒充警員、檢察官名義,向乙○○訛稱其涉及洗錢須繳交保證金、要查扣其不動產要匯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後,楊億鳳隨即於110年9月9日20時至2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廣場前,交付3,000元給巫浩銓,要求巫浩銓於翌(10)日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後,再依照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正義路交岔路口,收取乙○○所交付之85萬元,巫浩銓得手後隨即依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501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地下1樓美食街之某廁所內;
被告則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撥打公機給巫浩銓,指示其於翌(15)日再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取款,巫浩銓依被告指示南下高雄後,再由所屬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5)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向乙○○收取62萬5,000元,巫浩銓得手後隨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台茂購物中心某廁所內,均由所屬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將巫浩銓所放置之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前已敘明。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本院之判斷:㈠對告訴人周O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巫浩銓於偵查之自白、告訴人周O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巫○泯於警詢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單、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主張依證人許O真之審理證述,應可補強巫浩銓對被告之指證等語為其論據。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在現場,沒有監視巫浩銓取款等語。
⒊經查:⑴告訴人周O旺因遭詐欺,於上開時、地,交付25萬元給前往取款之車手即巫浩銓等情,已據告訴人周O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120卷第59至63頁),且與巫浩銓之偵查供述(見偵3120卷第33至39、143至149頁)、證人巫○泯、蘇O俊之偵查證述(見偵3120卷第65至69、79至8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單、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錄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3120卷第95、97至105、111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然巫浩銓於警詢係供稱:我是楊億鳳介紹進詐欺集團的,但指示我取款的不是楊億鳳(見偵3120卷第37頁);
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供稱:當天指示我至頭份取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楊億鳳跟丙○○是車手頭,是楊億鳳介紹我工作的,她說丙○○那邊有撿包裹的工作,我就把電話給她,就有人來聯絡我等語(見偵3120卷第147至148頁),並未指出此次取款,被告有何監視其取款之行為。
⑶證人許O真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經被告介紹,有與巫浩銓共同為另案110年9月1日之車手工作,然該次犯行已在本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10年8月30日上午)之後,而檢察官並未主張許O真就本次犯行有何參與行為,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許O真與本次犯行有何關聯,是自難僅以許O真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對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巫浩銓於偵查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書為據,並主張依證人許O真審理證述,應可補強巫浩銓對被告之指證等語為其論據。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指示巫浩銓,我也不知道巫浩銓有去高雄找乙○○這件事情等語。
⒊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
查巫浩銓固然於警詢供稱:指示我去高雄取款的人是丙○○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案號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丙○○第1次工作是9月10日;
9月14日丙○○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再去高雄一趟,9月15日到高雄是另一名女子打給我,叫我到一樣的地點跟同一位阿婆再拿包裹,拿到後製造斷點等語(見偵22312卷第101頁),然巫浩銓為本案共犯,依前開說明,其所為之證述自須補強證據佐證。
⒋公訴意旨所舉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1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書,均僅能證明巫浩銓取款之過程,尚難做為巫浩銓證述關於被告有撥打電話指示乙節之補強證據。
證人許O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經被告介紹,有與巫浩銓共同為另案110年9月1日之車手工作,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許O真就本次犯行(即追加起訴部分)有何參與行為,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許O真與本次犯行有何關聯,是自難僅以許O真與巫浩銓共同犯另案110年9月1日之時間在本次犯行時間之前,即認得以補強巫浩銓之證述。
從而,巫浩銓之證述欠缺補強證據,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周O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追加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僅告訴人乙○○部分)、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判決此等部分被告無罪,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