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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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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黃碧娥;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判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DISCORD交付予綽號「犽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犽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名義,邀請人在高雄市前金區之告訴人黃碧娥加入LINE群組「談股聚金‧‧Doomed」、「談股聚金(B-27群)」等,並向其佯稱:可以討論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案外人許元耀(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於同日13時56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原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嗣經層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匯其他帳戶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復無從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預見詐騙者,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㈠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與告訴人和解(詳後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後將上開財物匯出,該等財物隨即遭層層轉匯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於法院審判時能坦承犯行,並已以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其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其他民事賠償責任,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黃碧娥。
復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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