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6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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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遂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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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執「量刑太重,請減輕刑責」(本院卷第9-10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0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承認幫助犯罪,疫情影響我工作不順,靠吃安眠藥物入睡,精神不穩,才會相信網路上提供帳號有3千元的補助,我將金融卡寄給誰也忘記了,對方把我郵局的提款卡騙走就沒有給我錢了。

疫情期間我爸爸也因此過世。

,我請求判輕一點(準備程序),對事實、罪名我沒有爭執,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4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法定刑度、加重減輕:㈠被告一次提供帳戶導致4件犯罪,罪名為「幫助洗錢罪」,法定刑度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柯遂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入監至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起訴書雖然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72之1至72之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

然檢察官所提判決書係被告涉犯酒後駕車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原審已經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改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內容之一。

檢察官對此也未提出上訴,故本院仍維持原審相同看法,將被告之前科列為被告之素行中審查,不適用累犯加重。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一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有上開規定減刑適用。

㈤被告經遞減後自由刑之刑度,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仍可以論處「有期徒刑6年10月」。

五、宣告刑之審查:㈠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與其中告訴(被害)人蕭茜予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林珈蒂、蕭茜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量刑已經斟酌一切量刑因素而做輕度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從75年間就有勞保記錄(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勞保記錄),被告在社會工作幾十年,不會不知道任意提供帳戶會有嚴重後果,本案被害人有4位,被告只有與1位被害人簽和解書,對其他3人並沒有簽和解書,並沒有量處最低刑的理由。

雖然原審量刑不如被告之預期,仍難認有何過重之處。

㈡原審敘述「被告與其中告訴(被害)人蕭茜予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蕭茜予匯入的錢是新臺幣(下同)5萬8985元,被告僅以9970元和解,已經是打折1.7折賠償,被告承諾於113年1月5日以前匯給被害人蕭茜予(見原審卷第47頁調解筆錄書)。

但被告113年3月27日審理期日說「我要分兩次匯給蕭茜予」,但宣判期日只提出113年3月30日匯款5000元之證明。

所以被告尚有4970元尚未履行賠償,原審所論述「賠償損害」認為已經全額履行賠償,已有過度優惠評價被告之嫌,被告還執此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更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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