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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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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淑如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自稱「張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中信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蔡幸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中信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款項後交予自稱「張專員助理」之人收受,以此輾轉利用中信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軒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協助詐欺集團騙人,伊係因為要貸款始提供帳戶,當時疫情嚴重,貸款都要線上申請,伊到新光銀行網站留言,該銀行專員與伊聯繫,電話顯示新光銀行,伊報警始知電話可以變造,對方告知伊提供之3個月薪轉紀錄金額不足,為順利貸款,會匯款至伊帳戶,要求伊再領出歸還,不然伊會涉及詐欺及背信,伊始相信對方合法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透過新光網路銀行官網申請快速貸款,之後專員與被告聯絡,被告始認為美化帳戶是沒有問題,被告遂依對方之指示辦理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自承其確有申設並持用中信帳戶,並將該帳戶交易明細傳送予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525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285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8頁);
而告訴人蔡幸軒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親友周轉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2時24分1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2時51分44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525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網路銀行存款入帳通知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1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1頁、第53頁、第117頁、第119頁),足認被告管領之前揭中信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而被告亦有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屬於人頭帳戶之中信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為,確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
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前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稽諸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因有貸款需求,登入新光銀行網站,詢問貸款問題,自稱「張專員」之人使用+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我聯絡,我上網反查該電話沒有問題後,「張專員」就詢問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加我好友,對方暱稱為新光銀行專員,以貸款理由,要求我提供證件、銀行存摺封面並拍照傳送以審視帳戶內金流情形,之後就向我表示評分不足,需要提供帳戶金流財力證明,我就告知對方沒有辦法提供,對方表示有配合會計師可幫忙帳戶金流,請我加暱稱「陳會計師」為好友,「陳會計師」向我表示名下公司可幫忙做金流,要將名下公司稅額匯入我帳戶,並要求在金流入帳後馬上提領歸還,否則就是涉嫌侵占及詐欺,而於111年4月26日某時,對方通知會計已經匯錢至我帳戶,要求我馬上提領出來歸還助理,並約在岡山肯德基交付款項給助理,約於中午時候,對方又告知另有一位張淑芬匯進款項,一樣要求我提領出來,並要求我拿到岡山路之某統一超商外交給助理,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中信帳戶是我所申設,已經好幾年,我曾於111年4月26日12時51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會發生這件事是因為我想貸款,新光銀行專員表示我信用不夠,需要製造財力證明,並表示這筆錢是製造金流款項,必須於24小時內還款,否則就是侵占,對方表示要請助理向我收款,約在岡山區岡山路某統一超商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騙人,我是因為要貸款始提供帳戶,當時疫情嚴重,貸款都要線上申請,我到新光銀行網站留言,該銀行專員與我聯繫,電話顯示新光銀行,我報警始知電話可以變造,對方告知我所提供的3個月薪轉紀錄金額不足,為順利貸款,匯款至我帳戶,要求我再領出歸還,不然會涉及詐欺及背信,我才因而相信對方合法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第140至141頁),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等情甚詳。
⒊又觀諸卷附被告(暱稱「Emily」)與「新光銀行張專員」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新光銀行張專員」先於111年4月15日12時23分許起,傳送:「新光張專員」、「妳好」、「1.雙證件正反面都要分開拍2.兩家以上存摺封面3.薪轉戶內頁3個月」等語,經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2時12分許,上傳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照片,「新光銀行張專員」隨即答稱:「晚一點安排好會計師跟妳報告」等語;
「新光銀行張專員」即於同日15時3分許,新增被告、「Mike Chen」為群組成員,並傳送「再麻煩陳會計師跟簡小姐聯絡下」等語,被告答稱:「好,謝謝」等語,「Mike Chen」即於111年4月20日16時3分許,傳送:「簡淑如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等語,被告答稱:「同意」等語,「Mike Chen」隨即表示:「請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如範本」等語,並上傳手持身分證自拍範本照片,被告隨即仿傚上開自拍範本,以手持身分證自拍姿勢拍照後上傳,「Mike Chen」再為表示:「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兩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址、電話,薪轉帳戶封面及內頁6個月」等語,被告隨即傳送:「公司名稱:長麒金屬工業服份有限公司□公司電話:00-0000000□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巷0號□兩個緊急聯絡人:簡淑娟姐姐09867○○○○5□許永和朋友09383○○○○0□現居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電話:09855○○○○5」等語,並傳送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帳戶封面等照片,「Mike Chen」即於同年4月21日12時2分許,傳送:「排4/26星期二」等語,被告答稱:「嗯嗯」等語,「Mike Chen」即於同年4月25日12時3分許,新增被告、「Hayden林」為群組成員,並傳送:「麻煩林主任簡小姐安排時間,謝謝」等語,被告回稱:「您好」等語,「Hayden林」即接續答稱:「好的」、「簡小姐請先加我,謝謝」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61至81頁);
佐以被告與「Hayden林」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自同年4月26日7時7分許起,持續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Hayden林」逐步傳送:「領好離開櫃台之後,再拍內頁給我」、「到櫃台再寫就可以了」、「如果有印章錯或是簽名錯之類的問題,請先告訴我,謝謝」等語,經被告依指示領款並表示已完成領款,「Hayden林」隨即表示:「拍內頁給我」、「然後在銀行外面的提款機,提領1萬,列印明細表給我」等語,而於雙方聯繫領款與交款過程中,被告多次傳送表彰提領款之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而於翌(27)日13時21分許,被告傳送臺幣轉帳交易網頁顯示「M1B6-管制帳戶(請查詢9490交易」等字樣之截圖,並表示:「我帳戶全部不能使用」、「所以90萬全部都是稅額嗎?」、「我在想怎麼我媽先報備…」、「方便給我公司名稱電話住址嗎?」等語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105頁),足認被告辯稱當時係為辦理貸款,經對方要求美化帳戶,配合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乙情,尚非虛妄;
參以「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及「Hayden林」為取信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美化帳戶內金流狀況以利辦理貸款,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工作,先係稱需要檢視金融帳戶內交易明細,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復而利用被告急需借款之心態,再逐步要求被告配合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以美化帳戶;
又與被告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00號,尚且顯示「新光銀行信託部」等字樣為其通話對象資訊,此有通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配合處理申辦貸款事宜無訛,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予採信。
⒊再考諸被告所申設前揭中信帳戶之使用狀況,前於111年4月26日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配合美化帳戶前,確有多筆扣款之交易紀錄,備註欄均有類如「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C」等字樣註記,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525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8頁),亦見被告確有實際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作為日常交易之證明,果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然被告既有實際使用上開帳戶之需求,又豈有將該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理,適見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因相信「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及「Hayden林」之說詞,為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事宜,配合提領前揭中信帳戶內款項,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提領款時已預見前開中信帳戶恐遭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中信帳戶遭不詳詐欺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自中信帳戶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心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諭知被告無罪。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指定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且授信銀行為控管授款風險,避免核貸後,貸款戶無法還款,造成銀行呆帳,並不會為申貸戶墊高金流,以拉高貸款戶可獲貸款之金額,而自啟呆帳風增加。
又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迭次宣導民眾接到前面有「+」開頭之電話,該電話即是詐騙,若有疑慮可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證。
上開宣導已經行之多年,應已深植國人記憶。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逾36歲,應有相當社會經驗,且依其警詢之上開供稱,其接到「新光銀行」自稱「張專員」之人使用「+」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絡,且上網反查該電話沒有問題,足見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一事已有存疑,亦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縱欲向新光銀行申貸,然衡諸貸款常情,貸款銀行於受理申貸戶申貸,於審核時,除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外,亦會要求申貸戶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始符常情。
惟本件自稱「張專員」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背於上情,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
⒊貸款銀行為控管放款風險,避免日後形成呆帳,銀行所屬員工不會為客戶製造金流,使客戶可貸得更高款項,讓其所屬 銀行蒙受損失之風險,始符常情。
⒋貸款銀行基於放款風險控管,銀行所屬員工不會為客戶製造金流,使客戶可貸得更高款項,讓其所屬銀行蒙受損失之風險,已如上述。
惟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525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存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所申設前揭中信帳戶之使用狀況,前於111年4月26日被告依指示提領款前,確有多筆扣款之交易紀錄,備註欄均有類如「國外交易手續費」、「APPLE.C」等字樣註記,依上開交易資料,合理推論,被告應能從交易明細發現匯入其帳戶之人,屬不同之人,如應「張專員」指示提領匯入款,為避免日後衍生糾紛,於返還該款時,亦應返還給匯入者,並要求對方書寫收回匯入款項字據,以證明被告已交還該款,不會貿然將領得現款交給「張專員」指定之助理,且未要求對方出具收取多少金額之字據。
足認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⒌綜上所述,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 行帳號,交付予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 「張專員」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並依「張專員」指示提款並交給其指定之人,是認被告確涉有被訴犯行。
原審未酌上情,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是否知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何來僅因金融帳戶內有款項進出,即可認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即有疑問。
被告陳稱其當時係因要辦貸款,欲以此貸款來清償家人前所積欠之款項,對方與其聯繫時,表示其需提供證件、銀行存摺封面並拍照傳送帳戶內金流情形,之後即表示其評分不足,需要提供帳戶金流財力證明,以利通過貸款審核,於被告告知對方無法提供時,對方即表示有配合會計師可幫忙帳戶金流,又因係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內作為金流,故其必須再馬上將對方所匯人之款項領出,再將該款項交給對方之助理,否則即涉犯侵占及詐欺罪嫌等語;
再依卷附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Hayden 林」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辯稱當時係為辦理貸款,經對方要求美化帳戶,配合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乙情,尚非虛妄;
參以「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及「Hayden林」為取信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美化帳戶內金流狀況以利辦理貸款,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工作,先係稱需要檢視金融帳戶內交易明細,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復而利用被告急需借款之心態,再逐步要求被告配合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以美化帳戶;
對方又以被告必須再馬上將其所匯人之款項領出,再將該款項交給其助理,否則即涉犯侵占及詐欺罪嫌,對被告施以壓力,確保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不敢侵吞,而會依其指示交付其指示之人,足證被告辯稱其係為順利辦理貸款,誤以為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對方代為美化帳戶所存入之資金,而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還給對方之助理等語,尚屬可能。
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
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
從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及「Hayden林」聯繫通訊過程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及「Hayden林」就貸款相關事宜充分討論,而因一般民眾或因親身經驗或聽信傳說,常會以為透過他人有特殊方式可辦妥一般人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順利申貸之款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可能因需貸得款項,以歸還欠款,於無法向銀行順利獲貸之急迫情況下,致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Mike Chen」及「Hayden林」所為陳述,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並誤認其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對所有之款項,而依對方指示,將該款項領出返還對方所指定之助理。
被告前揭行為,固有失慮之處,然於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單純提供帳戶處罰規定尚未修正公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暨後續提領款項有不合常情之處,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原審業已詳述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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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幸軒 111年4月26日12時24分許 假親友借貸之詐術 匯款38萬元至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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