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7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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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NGOC THAI(中文名:張玉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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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第1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NGOC THAI(中文譯名:張玉泰,下稱被告)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8分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要求附表所示楊詠鈞等2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楊詠鈞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楊詠鈞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詠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易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詠鈞提出之資料(即LINE對話擷取圖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圖片、來電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林易蓉提出之資料(即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通聯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林易蓉遭詐騙案匯款紀錄、LINE對擷取圖片)、第一銀行112年3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4324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東勢分行112年5月22日一東勢字第00063號函暨所附提款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2294號函暨所附提款影像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0784號函、第一銀行台中分行112年6月8日一台中字第00107號函所附提款擷取圖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80元、29,985元、29,985元、19,123元、10,8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入境臺灣前6年都受僱於東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受僱期間我只有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銀行核發的原始密碼,因為沒有人教我如何變更密碼,所以密碼除使用手機予以紀錄外,並將銀行核發的原始密碼單、存摺與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我宿舍的衣櫥裡,衣櫥沒有上鎖,我是在上班期間接到仲介公司業務的電話,說我的銀行帳戶有問題,我下班回宿舍查看,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後來仲介公司有派人帶我去銀行辦理,因為帳戶不能使用,後來111年11月我在東新公司領薪水是拿現金,直到6年期滿,轉到臺北受僱,才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我不知道提款卡為什麼會遺失,我曾經請我的朋友「阿勝」、「阿亮」、「阿敬」等人幫我領過錢,並傳簡訊告知他們密碼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告訴人楊詠鈞於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受騙匯款998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林易蓉則陸續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8分、24分、26分、32分,受騙匯款29,985元、29,985元、19,123元、10,8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654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楊詠鈞】、偵1206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林易蓉】),並有告訴人楊詠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654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654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手機來電紀錄截圖(見偵654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害人林易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2066號卷第57頁)、燕巢鳳山厝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2066號卷第59頁)、被害人林易蓉接獲詐欺電話之來電紀錄截圖(見偵12066號卷第61頁)、被害人林易蓉遭詐騙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見偵1206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害人林易蓉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2066號卷第67頁)、被害人林易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066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一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檢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546號卷第75頁至第9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依前述第一銀行112年3月15日函檢附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6546號卷第98頁),顯示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於111年10月11日受騙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於匯款當日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而依第一銀行112年6月8日函所檢附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偵6546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顯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足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10月11日已脫離被告掌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疑。

㈢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確因分別遭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提領,分別受有9,980元、89,970元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因使用他人帳戶的原因與情節眾多,諸如向他人購買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所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遽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㈣依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6546號卷第77頁至第98頁),顯示在本案發生之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的資金進出,極為單純,即雇主於每月7至10日撥付薪資,被告於約1至3日內即將薪資的絕大部分提領出來(可能供匯回家鄉或其他使用),僅餘數千元供己日後急需時使用,通常在每月中旬即將款項提領完畢。

堪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只不過方便收受雇主薪資的工具,每月僅有上開數日內有其功能,與臺灣地區民眾會將儲存的積蓄累積在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情形,尚屬有異,被告因而沒有如一般民眾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核屬正常,參以本院審理時被告表示平常沒有帶皮夾的習慣,並起立檢視其口袋確無攜帶皮夾(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辯稱:平常都將提款卡放在宿舍的衣櫥裡等語(見偵6546號卷第68頁),尚非無據。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宿舍住了很多人,我們五個人一間,我平常將提款卡放在衣櫥裡,但是衣櫥沒有鎖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顯示被告與其他眾多外籍勞工居住生活,每五個人住一間,雖各分配一個衣櫥供擺放私人物品,但個人的隱私空間,仍極其有限,且衣櫥未上鎖,以致無法排除有心人士蓄意竊取的風險,參以被告一般於每月7至10日雇主撥付薪資後,大多會於1至3日內將大部分薪資領出,因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除上開時間外之大多數時間餘額均不多,亦無使用之必要,被告因而未隨時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遭竊或遺失之情形,尚非無法想像,而有心人士若知悉被告之提款卡使用情形,即非無機會趁機竊取被告之提款卡後轉交詐欺集團使用。

㈤又被告供稱:我領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後,因為沒有人幫我,所以從未進行提款卡密碼的變更,所以密碼除使用手機予以紀錄外,並將銀行核發的原始密碼單,放在宿舍的衣櫥裡保管等語(見偵6546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原審曾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有申辦掛失或補發的紀錄,以及是否曾辦理變更原始密碼等事項,向第一銀行函詢,經該銀行函覆略以:⑴該客戶於開戶時核發存摺,存摺係由客戶薪轉公司會計轉交本人,無申請補發存摺紀錄。

⑵未曾受理該客戶提款卡掛失或補發紀錄。

⑶本行提款卡初始密碼係電腦亂碼產生且密封,無從得知原始密碼,是否辦理密碼變更亦無法得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47頁)。

而本院詢問第一銀行則表示持卡人需以原始密碼操作變更密碼開卡後,才能使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是關於被告所辯沒有變更過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乙節,容屬有疑。

惟本院審酌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6年3月3日申請開戶(見偵6546號卷第19頁),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超過5年,第一銀行關於提款卡開卡程序於106年間迄今是否曾經變更,並無可考,且第一銀行並無保留客戶是否曾經變更密碼之紀錄,是以尚無法逕認被告上開所辯非真。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曾委託朋友「阿勝」、「阿亮」、「阿敬」等人幫忙領錢,並傳簡訊告知他們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的111年10月7日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監視影像(見偵6546號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畫面上領錢的很像是「阿敬」,當天我去「阿敬」住的地方打遊戲,就請他幫忙去領我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而參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領錢之男子在輸入密碼當時確實一面觀看手機(見偵6546號卷第122、12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非虛。

顯見被告除將密碼單放置於其衣櫥內,並曾告知友人,有心人士若有意竊取被告之提款卡,非無管道獲悉其密碼。

㈥證人馬○○於偵查中雖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張玉泰有去過第一銀行的事?)答:不知道。

好像是有仲介的業務打電話問過我,說張玉泰銀行好像被詐騙還是有什麼事情,我就問張玉泰他的帳戶有沒有借給朋友還是什麼事情,他就說他借給朋友提款卡,我就回給業務,就是這樣的事情」、「(問:張玉泰曾於000年00月間,向你表示提款卡遺失?)答:時間我不記得了,外勞太多了,我不太記得每件事,但我記得他是說借給朋友。

他沒有跟我表示過提款卡遺失,是業務打電話問我」等語(見偵6546號卷第103頁),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知道被告申辦的第一銀行帳戶在去年大概10月間有出現過問題?)答:時間我不知道,但當時銀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知不知道被告,因為是我服務的那間工廠,所以我知道,然後就問說我被告有無做壞事或銀行帳戶有無借給他人等,內容大概是這樣,然後我就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的提款卡給朋友借用了」、「(問:除了他說把他的提款卡借給朋友之外,被告有無跟妳說過他的提款卡遺失?)答: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證人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然一致證稱其經由仲介業務的委託,曾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表示將提款卡提供交付給朋友等語,而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

惟證人馬○○於偵查中即已表示:「外勞太多了,我不太記得每件事」等語(見偵6546號卷第10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記憶中就是被告說他借給朋友,因為工人的問題有時太多了,當時我記得的話我會馬上回給業務,但可能是事情過了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顯示證人馬○○需協助處理的外籍勞工人數與問題甚多,無法清楚記憶每個外籍勞工的問題,因此接洽結束,會立即將問題或詢問結果轉達給仲介業務,以免自己隨時間經過而無法清楚記憶。

因本案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而證人馬○○於112年4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相隔接近半年,實難保證人馬○○對當日其短暫以電話向被告溝通的過程,仍存有鮮明的記憶。

因此證人馬○○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質以:「我的提款卡真的是不見,是不是時間久了,妳記不清楚?」時,證人馬○○表示:「可能是記不清楚了,我的記憶中是借給朋友,但你這樣說我也不太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馬○○主觀記憶被告當時是回答將提款卡借給朋友等語,然其並無法確信自己的記憶,一定正確無誤。

本院考量證人馬○○僅於仲介業務有需求時,以電話與外籍勞工溝通,並隨即將外籍勞工的答覆轉告仲介業務,後續事宜即由仲介業務接手處理,證人馬○○不會經手。

準此,證人馬○○跟每位外籍勞工接觸的時間,極其有限,而每天經手大量的外籍勞工問題,實無法排除可能在某些情況下其記憶有張冠李戴的錯誤風險。

證人馬○○既然無法百分百確信其與被告溝通過程,有關被告答覆表示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使用的記憶,不致發生錯誤的情況下。

本院實難單憑證人馬○○之不確定證詞,遽認被告的辯解不可採,而認定被告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借用交付予他人使用的事實。

㈦雖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並未上班,固經東新公司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11日我在公司加班到晚上9點或10點,沒有出去領錢等語不符(見偵6546號卷第69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其實際加班的日期,記憶發生錯誤而已,因本案提領款項者並非被告,已有前述第一銀行提供的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見偵6546號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故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是否曾上班,尚與被告是否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他人使用乙事,並無直接關連,而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由詐欺集團持有,充作向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竊或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提供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詠鈞與被害人林易蓉犯詐取取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密碼是銀行核發的原始密碼,因為沒有人教我如何變更密碼,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我宿舍的衣櫥裡,衣櫥沒有上鎖等語,惟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金融卡)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乃涉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具高度屬人性,若與提款密碼結合,其私密性更形提高 ,一般大眾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復因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内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申設者或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金融卡上,或將提款密碼與金融卡置放同處,以免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他人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致遭檢察或警察機關調查,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當然,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大眾媒體一再宣導,而為眾所周知之常理,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6年申辦,被告亦自106年即入境臺灣工作,可見被告已在臺灣多年,對於臺灣近年詐欺集圑盛行之事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及原始密碼放置在宿舍衣櫥内等語,顯屬無稽。

況且,原審雖以被告因語言障礙,無人教導或協助操作提款卡密碼的變更程序,認定被告未曾進行提款卡密碼的變更,然依常情及一般銀行作業流程,於新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會先給予預設密碼,惟皆須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預設密碼,再設定新密碼以進行開卡手續,方能開始進行提款功能,是原審未考量到一般銀行開卡流程,即斷然採信被告之辯詞,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又被告辯稱其後來有跟仲介翻譯一起去銀行核對資料等語,然證人即仲介翻譯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沒有陪被告至第一銀行了解銀行帳戶問題,是仲介的業務打電話問我,說被告好像被詐騙還是有什麼事情,我就問被告他的帳戶有沒有借給朋友還是什麼事情,他就說他借給朋友提款卡,我就回給業務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不符。

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在我去銀行核對資料前一兩天就遺失了,跟仲介翻譯一起去核對資料,我是在仲介公司翻譯打給我要去銀行作核對前,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沒有發現說我的提款卡不見,直到我的仲介打電話給我問我的存款已經被凍結了,有問題,我才回去我住的地方找提款卡,才發現我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可見被告就其所辯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其所辯礙難採信。

另證人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在仲介業務向其詢問被告帳戶事宜時,證人馬○○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即回答是將提款卡借給朋友,並未表示提款卡是遺失,且證人馬○○僅係被告當時仲介公司之翻譯,無須刻意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刻意誣陷被告,是證人馬○○之證詞堪可採信,另證人馬○○雖須接觸大量外籍勞工,惟銀行帳戶因涉案詐欺而遭到凍結之外籍勞工相較必定為少數,且屬於較為特別之情況,則證人馬○○因而能夠明確記憶被告在電話中所答覆之内容,自屬合理,尚難認證人馬○○之證詞有何不確定之處。

㈢再查,經原審就上開笫一銀行帳戶是否有申辦掛失或補發的紀錄,向第一銀行函詢,經該銀行函覆略以:未曾受理該客戶提款卡掛失或補發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而原審雖認被告係在欠缺他人協助下,方未曾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辦提款卡掛失或補發,惟證人馬○○於審理中證稱:「(問:該項工作最主要是何時才會需要妳們翻譯人員?)答:隨時工人有問題就要過去,我們不限時間」、「(問:妳們就是外勞與仲介公司的橋樑?)答:對」等語,足見被告可於帳戶發現任何問題時,隨即聯絡證人馬○○,是果被告確實無法變更原始密碼或不知道如何掛失提款卡,大可隨時聯繫證人馬○○,是被告所辯内容自屬無稽,原審遽以採信被告說詞,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末查,自詐欺集圑之角度衡酌,渠等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轉帳,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本案告訴人楊詠鈞及被害人林易蓉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涉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涉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經查: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並不通曉中文,且大部分時間均在工廠工作,能夠接觸之人事物有限,是否對於國內目前詐欺盛行之情形有所瞭解,尚非無疑。

且參以被告一般僅有每月7至10日雇主撥付薪資後數日內有使用提款卡之需求,因而未隨身攜帶提款卡,亦未隨時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遭竊或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但尚未明顯悖於常情;

又被告保管密碼或曾託友人幫忙領款而告知密碼等方式,對於密碼未能妥善保存,致有心人士可以輕易獲悉其密碼固有不當,然究難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

至被告曾否變更提款卡密碼乙節,尚難以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確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

㈡證人馬○○所證述之內容,尚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比對被告前後所述關於發現提款卡不見到至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過程,被告之意乃係先因仲介打電話告知其帳戶被凍結,其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之後才由仲介翻譯陪同其前往銀行,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又觀諸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3日有辦理結清銷戶(見偵6546號卷第9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確曾於111年10月13日至銀行辦理結清銷戶。

此部分雖與被告所辯其後來有跟仲介翻譯一起去銀行核對資料等語略有不符,然審酌被告為一外籍人士,對於其前往銀行係辦理何種業務未能精確表達,尚難以苛責,且被告並不通曉中文,勢必須由仲介公司派人帶同其前往銀行辦理,是以被告稱係由仲介翻譯帶同其前往銀行,亦合於常情;

又何以係直接辦理結清銷戶,而非辦理掛失、止付,此部分原因不明,惟結清銷戶同樣能使帳戶無法再為使用,足見被告確有在仲介公司人員之陪同下,為積極防止其帳戶再被作為犯罪工具之行為,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在發現帳戶有問題後,未為任何處理。

㈢上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所以帳戶所有人必然係同意等語。

惟觀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易蓉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詐欺集團曾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有使用該帳戶轉帳1元成功,亦即俗稱之試車。

足見該詐欺集團係於試車成功後,有充足之把握確認該帳戶確實可以使用,才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始實施詐騙行為,且時間相當密接,詐騙對象亦僅有2個。

但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長期使用特定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仍屬有異,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利用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之提款卡,確認可用後於短時間內進行詐騙之可能性,是以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㈣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竊或不慎遺失之可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楊詠鈞 111年10月11日21時53分許,假冒康橋慢旅客服人員,向楊詠鈞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刷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詠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許 9980元 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 2 被害人林易蓉 111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向林易蓉佯稱:因人為操作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易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22時18分許111年10月11日22時24分許111年10月11日22時26分許111年10月11日22時32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9123元1萬877元 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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