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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06、31379、33744、36001、39102、41225、42918、43124、46041、46855、46979、4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撤銷。
李玟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李玟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另詳後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變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過程」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各該時間,寄出內含各該帳戶之包裹後,再由李玟坤於附表「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各該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
其中附表編號1、2、3、5、6、7之帳戶資料,已依暱稱「變態」之人指示交付;
附表編號4帳戶資料則經警於111年5月25日13時5分許查獲時,當場扣押。
理 由
第一頁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李玟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關於張月鳳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月鳳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黃浩展、陳雅如、林姿瑩、孫健勛、林銘緯、游秋芬、洪瑞鴻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均諭知無罪。
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坦承不諱(24506號卷第37至49、201至203頁、31379號卷1第93、95、625頁、39102號卷第101至103頁、原審2368號卷1第59、385、515頁、原審2368號卷3第33、102頁、本院卷第286至289頁),並有卷附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4506號卷第67至75頁)、蒐證照片、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4506號卷第97至159頁)、扣押物照片(24506號卷第281至284頁)及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變態」之人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4506號卷第133、135、144頁),該第二頁暱稱「變態」之人稱「老闆那邊的人」、「沒有很重要或是什麼問題都群組說」、「之後換個群組」、「記得先離開7-11群組」等語,且群組內成員人數顯有三人以上,亦有手機內群組畫面翻拍照片(24506號卷第103頁)可佐,是被告所加入暱稱「變態」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亦可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浩展、編號3被害人孫健勛、編號5被害人林銘緯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雖經另案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經判處罪刑在案,依序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第三頁383至390至410頁),固可認定。
惟:⑴被害人黃浩展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上網求職,在臉書上看到暱稱其其之人在基隆求職網社團貼出徵文貼文,我加入貼文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的ID,對方說要測試我帳戶是否正常,我不疑有他就將帳戶寄出,後來我要登入帳戶,發現被警示,我才來提告等語(31379號卷1第409至413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31379號卷1第4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379號卷1第415頁)在卷可稽。
是依被害人黃浩展前開警詢所述,堪認其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亦可認係因求職心切而遭詐騙,其亦兼具犯罪被害人之身分。
⑵被害人孫健勛於警詢時證稱:我為了賺錢,在臉書上找了運動彩賺錢方式,誤信對方而將玉山金融卡和密碼給對方後,後來我要去郵局領錢時,我才知道我的玉山銀隈戶,已變警示帳戶,以致於無法領錢,我才來報案,我是用手機搜尋臉書找了運動彩工作: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内招募作業組,工作内容:區域會員結算匯兒金額,只要存薄、提款卡能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銀行,我就加對方的LINE 1D後,就出現一位自稱林郁涵的女子與我聯繫,她跟我說明工作内容和要寄一本帳戶給她,我就把我的名字孫健勛、電話門號、密碼給對方,後來再將我玉山銀行提款卡寄給她,並拍照給對方,對方為了取信於我,怕我認為她是詐騙集團,她並拍她的身分證給我做為公司擔保等語(24506號卷第228至231頁),並有對話截圖(24506號卷第235至2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506號卷第225頁)在卷可稽。
是依被害人孫健勛前開警詢所述,堪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亦可認係因求職心切而遭詐騙,其亦兼具犯罪被害人之身分。
⑶被害人林銘緯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兼職,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對方要我寄出帳戶,我不疑有他就將帳戶寄出,後來我被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發現帳戶被騙走,才來提告等語(31379號卷1第535、537頁),並有網頁第四頁畫面、對話截圖(31379號卷1第541、5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1379號卷1第539頁)在卷可稽。
是依被害人林銘緯前開警詢所述,堪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亦可認係求職心切而遭詐騙,其亦兼具犯罪被害人之身分。
⒉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雅如交付該帳戶之行為,已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733號、112年度偵字第409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另附表編號7被害人游秋芬交付該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未經檢警偵辦,且其所涉交付另帳戶之行為,已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依其等警詢筆錄(33744號卷第33頁及反面、31379號卷1第547、549頁)所述,其等係因求職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足認其等為犯罪被害人。
⒊附表編號4林姿瑩交付該帳戶之行為,現經檢警偵辦中,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函可證(本院卷第271頁)。
而依被害人林姿瑩警詢證述(24506號卷第287至289頁)可知,其係因求職而誤信對方,並有其提出之網頁畫面、對話截圖(24506號卷第291至2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506號卷第299頁)在卷可稽。
是依被害人林姿瑩前開警詢所述,縱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然亦可認係因求職心切而遭詐騙,兼具犯罪被害人之身分。
⒋附表編號6洪瑞鴻交付該帳戶之行為,現經另案起訴審理中,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9至62、229頁)。
而依被害人洪瑞鴻警詢證述(39102號卷第43、44頁)可知,其係因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給對方,並有其提出第五頁之對話截圖(39102號卷第73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9102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
是依被害人洪瑞鴻前開警詢所述,可認其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亦係因誤信而遭詐騙而具犯罪被害人之身分。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各有分工,以遂行本件犯行,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取財物。
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悉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依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第六頁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變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未為詳查,而對被告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詐取他人帳戶資料,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擔任取簿手,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及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前從事木材行、水上活動操作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姐姐、哥哥、弟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第七頁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亦陳明希望最後再定刑(原審2368號卷3第104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沒收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已領取7,0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24506號卷第43、203頁、31379號卷1第605、627頁、原審2368號卷1第60、385頁、本院卷第28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係被告所犯對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姿瑩詐騙所取得之物,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姿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查獲前所為附表編號1、2、3、4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3第74頁),並有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24506號卷第101至1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即寄件代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包裹一個(內含「陳軒銘」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之提款卡1張),非本案詐欺被害人所第八頁寄送之包裹,又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第九頁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加入暱稱「變態」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原審以被告另涉對被害人張月鳳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物犯行,以對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浩展所為為首次犯行,此觀諸起訴書所載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經過可明,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與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組織罪之同一事實既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第十頁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一頁
附表
編號
被害
人
詐騙經過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
點
證 據
主 文
1
黃浩
展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5月10日,向黃
浩展佯稱可介紹工
作,但須進行金融帳
戶測試等語,
致黃浩展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7-11交貨便之
方式,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華生門市」。
111年5月12日
1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
華生門市」
①黃浩展警詢筆錄
(31379號卷1第
409至4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31379號
卷1第415頁)
③臉書貼文、電子
發票證明聯
(31379號卷1第
419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31379
號卷1第247、
417頁)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2
陳雅
如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5月15日,向陳
雅如佯稱可介紹運動
彩券之工作,但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
等語,致陳雅如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將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7-11交貨便之
方式,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建丞門市」
111年5月19日
1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0
號
「統一超商
建丞門市」
①陳雅如警詢筆錄
(33744號卷第
33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33744號
卷第73頁)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33744
號卷第75至77
頁)
④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
(33744號卷第
79頁)
⑤7-11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33744號
卷第61頁)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第十二頁
3
孫健
勛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5月22日,向孫
健勛佯稱可介紹運動
彩券之工作,但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
等語,致孫健勛因而
陷於錯誤,於翌
(23)日將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
戶,以7-11交貨便之
方式,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益風門市」。
111年5月25日
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
益風門市」
①孫健勛警詢筆錄
(24506號卷第
228至23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加昌
派出所陳報單
(24506號卷第
22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加昌
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24506
號卷第2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24506號
卷第225頁、
31379號卷1第
42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加昌
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24506號卷第
227頁)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續上頁)
第十三頁
⑥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24506
號卷第235至260
頁、31379號卷1
第433至531頁)
⑦7-11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24506
號卷第85頁)
4
林姿
瑩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5月21日,向林
姿瑩佯稱可介紹運動
彩券之工作,但須提
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
等語,致林姿瑩因而
陷於錯誤,於翌
(22)日將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7-11交貨
便之方式,寄至臺中
市○區○○街00巷0
號「統一超商模範門
市」。
111年5月25日
12時46分許
臺中市○區
○○街00巷0
號
「統一超商
模範門市」
①林姿瑩警詢筆錄
(24506號卷第
287至289頁)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
錄、臉書貼文擷
圖(24506號卷
第291至29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24506號
卷第299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公正
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24506
號卷第301頁)
⑤7-11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24506
號卷第89頁)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5
林銘
緯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6月6日,向林
銘緯佯稱可介紹工
111年6月8日13
時
01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①林銘緯警詢筆錄
(31379號卷1第
535至537頁)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續上頁)
第十四頁
作,但須提供金融帳
戶等語,致林銘緯因
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8日將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7-11交貨
便之方式,寄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虹博門
市」。
「統一超商
虹博門市」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31379號
卷1第539頁)
③寄件資訊、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
臉書貼文擷圖
(31379號卷1第
541至543頁)
④7-11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31379
號卷1第259頁)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6
洪瑞
鴻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6月18日,向洪
瑞鴻佯稱係其友人,
因工作需要,需借用
金融帳戶等語,致洪
瑞鴻因而陷於錯誤,
於翌(19)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7-11交貨便之
方式,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大將作門
市」。
111年6月22日
02時
4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
大將作門
市」
①洪瑞鴻警詢筆錄
(39102號卷第
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39102號
卷第5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39102
號卷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
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39102號卷
第57頁)
⑤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39102
號卷第73至83
頁)
⑥7-11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39102
號卷第69頁)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第十五頁
7
游秋
芬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6月8日15時
許,向游秋芬佯稱可
介紹工作,但須提供
金融帳戶等語,致游
秋芬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6月20日將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7-11交貨便之
方式,寄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向興門
市」。
111年6月23日
1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
○○路0段00
號「統一超
商向興門
市」
①游秋芬警詢筆錄
(31379號卷1第
545至5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31379號
卷1第551頁)
③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
(31379號卷1第
55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封面(31379
號卷1第第557
頁)
⑤臉書貼文擷圖
(31379號卷1第
559頁
)
⑥7-11貨態查詢系
統資料(31379
號卷1第283、
555頁)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第十六頁
第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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