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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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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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9、1698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2、22163、22164、22288、22255號,113年度偵字第3225、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施岳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施岳文依其智慮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可成為詐欺集團實施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配合身分不詳自稱「小江」之成年男子,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江」。

其間「小江」及其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已在臉書網站刊登、散布虛假之投資股票廣告訊息,向不特定公眾行騙。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施岳文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對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阮惠琨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施岳文帳戶,旋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阮惠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玉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洪得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則男、謝淑敏、陳瑞卿、顧清璞、陳玉娟、李淑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蔡汶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康秀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蘇映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林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岳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至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形,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5439卷第157至160頁,原審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209至21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阮惠琨等14人於警詢中證述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用之帳戶等情節(見偵16989卷第35至41、43至46、51至52頁、偵15439卷第61至66頁,偵19256卷第27至31頁,偵22288卷第27至29、31至33、35至46、53至57、61至64、65至69頁,偵19058卷第13至17頁,偵19450卷第49、50頁,偵20163卷第29至34頁,偵3225卷第23至25、27、28頁,偵3286卷第9至13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被告開戶資料查詢、對帳單、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掛失補發存摺紀錄、掛失補發申請書、取款憑證、告訴人等報警之警察機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見偵15439卷第45、47至53、55至87、179至194頁,偵16989卷第25至33、47、59至161頁,偵19058卷第9至49頁,偵19450卷第33至65頁,偵20163卷第21至85頁,偵22288卷第117至344頁,偵3225卷第13至76頁,偵3286卷第16至172頁,偵19256卷第11至97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小江」,使「小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本身並未實施詐欺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已助成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14位被害人並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被害人及洗錢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2、22163、22164、22288、22255號,113年度偵字第3225、328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6月、5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案);

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

復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第3案);

第2、3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第1案執行,迄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至9頁),嗣於原審審理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時,僅陳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被告對刑罰應變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量處最低刑度有過苛的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5、76頁),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84頁)。

但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差異,或再犯原因,在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本件自不能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被告之刑,然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得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參考事項。

㈢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

惟因本件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比較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

且因本件係從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論處,故僅將此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列為裁量宣告刑之參考事項。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然有所依據。

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之事實,且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裁量宣告刑時列為參考事項,其認事用法皆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可能助成詐欺集團藉此遂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實為虎作倀,使詐欺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求償,顯見觀念偏差,心態可議,行為不當,應受責難。

另考量被告曾有前揭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等共計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9萬6000元,被害人等損失不貲,堪認犯罪情節匪淺,自不宜輕縱。

此外,考量被告○○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擔任○○○日薪約16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之角色,非詐欺集團主要成員,上揭徒刑之宣告已充分反應被告犯行之可責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以罰金刑,附此敍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均否認有因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依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已取得幫助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所得。

至告訴人陳玉蓮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本件銀行帳戶之50萬元,經被告以申請補發存摺之方式,於112年5月22日臨櫃提領現金52萬元(內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帳戶餘額1403元。

其提領現金52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犯侵占罪,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確定,故不於本件另行宣告沒收。

而帳戶餘額1403元,對照該帳戶開戶時及翌日分別存入1萬元及1萬2000元,均非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故該帳戶餘額,應非屬被告犯罪所得或本件洗錢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阮惠琨 000年0月間,阮惠琨瀏覽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廣告,即以LINE聯繫自稱「張鼎恆」、「盧燕俐」、「阮慕驊」之成員,該成員即向阮惠琨佯稱:你下載投資精誠APP,並依指示將資金存到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阮惠琨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5月8日匯款2次共計90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①112年5月5日 ②112年5月8日 50萬元 40萬元 2 陳玉蓮 000年0月間,陳玉蓮瀏覽詐欺集團刊登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廣告,即以LINE聯繫該自稱「吳淡如」、助理「李雯靜」之成員,「李雯靜」向陳玉蓮佯稱:你下載投資精誠APP,並依指示將資金存到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玉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匯款50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9日14時許 50萬元 3 洪得倉 於000年0月間,洪得倉瀏覽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廣告,即加入該集團成員開設之「談股論金」群組,並以LINE聯繫自稱「李雯靜」之成員,「李雯靜」向洪得倉佯稱:你下載投資鼎盛APP,並依指示將資金存到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洪得倉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0時37分許匯款50萬1000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9日10時37分許 50萬1000元 4 林則男 於112年4月6日,林則男瀏覽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廣告,即以LINE聯繫自稱「阮慕驊」、「陳曉芸」之成員,該成員並提供精誠官方客服網站,向林則男佯稱:你下載投資精誠APP,並依指示將資金存到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則男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2時9分許匯款60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9分許 60萬元 5 蔡汶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與蔡汶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蔡汶錡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等語,並推薦不實之投資網站要求蔡汶錡加入,致蔡汶錡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3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34分許 100萬元 6 謝淑敏 於112年2月3日,謝淑敏瀏覽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廣告,即以LINE聯繫自稱「劉雯雯」之成員,該成員並推薦不實之投資網站,向謝淑敏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謝淑敏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51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8日12時56分許 51萬元 7 陳瑞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與陳瑞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陳瑞卿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等語,並推薦精誠投資APP要求陳瑞卿加入,致陳瑞卿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3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8日13時40分許 20萬元 8 顧清璞 於112年3月14日,顧清璞瀏覽詐欺集團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廣告,即以LINE聯繫自稱「吳淡如」之成員,該成員並推薦鼎盛官方客服網站,向顧清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顧清璞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100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8日15時2分許 100萬元 9 康秀娌 於000年0月間,康秀娌瀏覽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廣告,即以LINE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賴憲政老師」、「沈佳欣助理」,向康秀娌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康秀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8日15時34分許 20萬元 10 黃建豪 於112年3月11日,黃建豪瀏覽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廣告,即以LINE聯繫自稱「吳淡如」、「李雯靜」之成員,該成員並提供鼎盛APP向黃建豪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建豪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0時53分許匯款33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9日10時53分許 33萬元 11 陳玉娟 於000年0月間,陳玉娟瀏覽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廣告,即以LINE聯繫自稱「胡睿涵」、「黎敏柔」之成員,該成員並提供鼎盛APP向陳玉娟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9日11時18分許 50萬元 12 李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寶州私募,並推薦投資APP,向李淑蘭佯稱投資股票每天可獲利10%等語,致李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2時32分許匯款25萬5000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9日12時32分許 25萬5000元 13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映吟聯繫,向蘇映吟佯稱註冊平台匯款加入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13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50萬元 14 林鳳蘭 於112年2月12日,林鳳蘭瀏覽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虛偽廣告,即以LINE聯繫自稱「王靜雯」之成員,該成員並提供精誠APP向林鳳蘭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鳳蘭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匯款60萬元到指定帳戶而受騙。
112年5月9日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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