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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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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8、9233、10420、12675、1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慧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犯行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本案3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再交付予收款成員之行為,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部分合於前述自白減刑之情形,被告與其中1名告訴人蔡水勝達成調解,持續履行賠償(原審卷第93至94、145、179至197頁,本院卷第35頁),囿於被告自身經濟能力或其他告訴人無與之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全部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被告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所為行為時間均為同1日,犯罪手段、態樣、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同上考量,被告提供3帳戶負責提領款項再交付予收款成員,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上之損失,被告僅與其中1名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生危害非輕,綜上各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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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交款時間及地點 交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陳希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佯裝係陳希賢之外甥撥打電話予陳希賢,佯稱急需用錢付貨款云云,致陳希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12時39分許 42萬 臺銀帳戶 110年11月25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中港分行 38萬5,000元 110年11月25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停車場 67萬(包含林佳慧自行補入之1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希賢於警詢之證述(偵9078號卷第11至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078號卷第29至31頁)。
⑶告訴人陳希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078號卷第33至34頁)。
⑷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0年12月30日中港營字第11000055071號函暨檢附林佳慧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9078號卷第35至45頁)。
⑸臺灣銀行中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0420號卷第71頁、第75頁) 。
⑹統一超商大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0420號卷第72至74頁) 。
⑺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l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林佳慧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3441號卷第75至78頁)。
110年11月25日13時43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維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0年11月25日1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4,900元 2 蔡水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7時許,佯裝係蔡水勝之外甥撥打電話予蔡水勝,佯稱因裝潢急需用款云云,致蔡水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1月25日1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 22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水勝於警詢之證述(偵9233號卷第11至1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233號卷第29至31頁)。
⑶告訴人蔡水勝提供之交易明細(偵9233號卷第37至41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10年12月30日沙鹿字第1108202782號函暨檢附林佳慧臺灣企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233號卷第43至55頁)。
⑸臺灣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核交979號卷第13至15頁)。
⑹全家超商沙鹿巨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核交979號卷第17至19頁)。
110年11月25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5日1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巨業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0年11月25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25日11時40分許 2000元 3 方睦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與方睦凱聯繫,佯稱係臺北山水戶外用品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會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匯豐銀行客服專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方睦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20時47分許 4萬9156元 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5日2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0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靜宜夜市停車場 19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睦凱於警詢之證述(偵10420號卷第47至5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20號卷第199頁) 。
⑶告訴人方睦凱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10420號卷第207頁) 。
⑷告訴人方睦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台幣存款總覽(偵10420號卷第211至213頁) 。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儲字第1100954792號函暨檢附林佳慧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2675號卷第71至79頁)。
⑹中華郵政北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0420號卷第75至77頁) 。
110年11月25日20時49分許 4萬9166元 110年11月25日21時21分許 3萬8000元 110年11月25日21時37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1月25日21時57分許 5萬1000元 110年11月25日21時42分許 2萬985元 4 薛雅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薛雅文聯繫,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每個月會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花旗銀行客服專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薛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5日21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1月25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灣企銀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雅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0420卷第57至6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420號卷第245頁、第255頁、第263頁) 。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20號卷第261頁) 。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l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林佳慧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3441號卷第75至78頁) 。
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1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8051號函暨檢附林佳慧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41號卷第79至84頁)。
110年11月25日21時48分許 1萬6985元 110年11月25日22時18分許 1萬7,000元 110年11月25日21時24分許 9萬9974元 臺銀帳戶 臺銀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佳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佳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佳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佳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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