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預見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無須額外支付報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以外之人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依「王
- 二、然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二、而被告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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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萱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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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無須額外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如依不詳之人指示,向第三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所在密切相關,竟仍因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發生上開不法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湘涵」、「潘志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丙○○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集團成員(即收水)之工作,為後述犯行:㈠先由丙○○所屬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不知情之葉予均(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予均台新帳戶)內,葉予均再依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予均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劉詩婕(所涉詐欺、洗錢罪嫌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詩婕郵局帳戶)內(過程詳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
㈡葉予均、劉詩婕並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志峰」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提領上開名下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後,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地」將款項交付予丙○○,丙○○再依「王湘涵」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所屬集團成員,藉此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依「王湘涵」指示向葉予均、劉詩婕收取款項,並交予「王湘涵」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是在臉書應徵三埔企業有限公司的主管助理,工作內容是收取貨款,我是跟「李佳薇」面試,然後才跟主管「王湘涵」聯絡,「王湘涵」都是用LINE交辦收貨款的內容云云;
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單純找工作,不知道那是違法的云云。
二、然查:㈠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依「王湘涵」指示向葉予均、劉詩婕收取款項,並交予「王湘涵」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葉予均及劉詩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此外,尚有被告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告訴人乙○○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丁○○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㈢次按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多係在公司內進行,雇主與求職者兩方始可詳盡瞭解相互之背景,據以決定是否建立爾後之工作夥伴關係,併使應徵者亦得清楚明瞭徵求者之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工作內容、薪資待遇、薪資給付等事項。
本案被告就求職之內容係應徵「王湘涵」助理,自陳:依「王湘涵」指示收取化妝品貨款,月薪為3萬元,可自行從收取款項扣除之,自行領薪時無須出具收據,而「王湘涵」均是以LINE指示收款,未曾見面,不知道公司詳細地址,沒有辦公室,收款地點是在超商並非至化妝品公司,收款對象亦未出示工作證,「王湘涵」亦未給予被告工作證或名片等足以識別身分之文件,收款完畢亦無須出具收據予收款對象,公司亦未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5頁),可見被告對於所任職公司之公司地址、工作地點、收款後之作業流程、員工福利等事項,俱毫無所悉,實已違常情。
㈣又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便利,日後亦容易查核金流,衡以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以利核對款項或日後查核所用,是透過金融機構收受、交付款項,自屬簡便且有效之交易方式。
惟觀諸本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單純傳遞現金款項之單一勞務工作,即能領有獨立薪資,且可自行從收取之款項中領取,無須提出相關收據予公司查核、申報相關稅捐。
況被告與收款、交款之人均互不相識,復無足資識別員工身分之證明文件以供相互核對,且收款、交款時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實已違反上開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及另行支出無從驗證之人事費,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近來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以互不相識之人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之手法亦屬相同,並為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相關防制方法。
㈤被告於原審自陳曾在飲料店上班,且曾因交付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有經檢警偵辦、法院審理詐欺案件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見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然卻違反上開常情,逕依他人指示參與其中,未見被告有何確認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足認被告雖預見其所傳遞之款項極可能為隱晦、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然為領取現金報酬,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傳遞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所在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合提領、處分贓款之車手,及傳遞款項之「收水」,均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㈦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王湘涵」、「潘志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本案告訴(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依「王湘涵」之指示傳遞款項,而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湘涵」、「潘志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認定。
㈧上開犯行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其所交付款項之對象大概有5、6個人(見原審卷第122頁),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尚有5、6人,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僅增列第4款,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集團成員及「王湘涵」、「潘志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而被告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該「被害人」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然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2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未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傳遞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30頁),並參酌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3、1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丙○○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倘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度,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因而未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難認不當,併此敘明),並說明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王湘涵」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每月報酬為3萬元,已領3次,考量被告於同月間曾多次為傳遞款項之行為,非僅從事本案犯行,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日薪約1,000元進行估算,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收款日(111年7月22日),獲利應為1,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固有擔任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游之行為,然被告業將款項交付上游,且除上開1,000元報酬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其餘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就其餘款項部分,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堪認允當,自可維持。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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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收款帳戶 詐欺方式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秀琴(告訴人) 111年7月21日 某時許 111年7月22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轉帳) 葉予均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欺集團成員冒用李秀琴友人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琴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判斷,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收款帳戶。
111年7月22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葉予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13時25分許 劉詩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轉帳)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 (告訴人) 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 111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 47萬2,000元 (轉帳、匯款) 葉予均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劉詩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葉秋麗舅媽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秋麗佯稱需借款購買土地云云,致陷丁○○於錯誤判斷,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交付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收款帳戶。
111年7月22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劉詩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1年7月22日12時55分許 37萬2,000元 葉予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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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交易帳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收水時地 1 葉予均 葉予均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10時53分 OK便利商店竹南明勝店ATM 15萬元 丙○○於111年7月22日12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0段000號(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向葉予均收取15萬元。
2 葉予均 葉予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13時15分許 中港郵局臨櫃 22萬2,700元 丙○○於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00號之麥當勞,向葉予均收取37萬2,000元(葉予均所提領37萬2,700元中之700元為葉予均所有,未交付予丙○○)。
111年7月22日 13時27分許 統一超商弘運門市ATM 2萬元 111年7月22日 13時28分許 統一超商弘運門市ATM 2萬元 111年7月22日 13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弘運門市ATM 2萬元 111年7月22日 13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弘運門市ATM 2萬元 111年7月22日 13時31分許 統一超商弘運門市ATM 2萬元 111年7月22日 13時32分許 統一超商弘運門市ATM 2萬元 111年7月22日 13時33分許 統一超商弘運門市ATM 2萬元 111年7月22日 13時42分許 中港郵局ATM 1萬元 3 劉詩婕 劉詩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12時57分許 竹南照南郵局ATM 5萬元 丙○○於111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之龍鳳宮廣場前牌樓,向劉詩婕收取10萬元。
111年7月22日 12時58分許 竹南照南郵局ATM 5萬元 4 劉詩婕 劉詩婕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13時28分許 竹南郵局ATM 5萬元 丙○○於111年7月22日13時3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麥當勞,向劉詩婕收取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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