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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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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峯(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原審所處之刑仍嫌過重。
又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誤信他人而出借帳戶之情狀,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109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㈢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金錢利益,貿然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除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8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外,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雖於審判中坦白承認,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及恐嚇取財、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品行難謂良好,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等旨。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刑,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度本非甚重,經前開以幫助犯、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更輕。
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
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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