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19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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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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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9、10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可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陳可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誤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雖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加重取財罪,惟仍就各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合於上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對本案高達被9位被害人詐欺得逞,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附表編號1至8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然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僅為提領贓款交付上手之角色;

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非差,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司機,家中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詳後附原判決附表)。

復說明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經核,原審已說明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1至8所示各犯行之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惟被告本案所犯,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

又被告上訴狀所陳被告係擔任車手未親自實施詐騙,及其個人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據原審詳予審酌考量,而被告上訴狀雖陳明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迄今亦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弭補所造成之損害,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部分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均已近乎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被告仍持原審已審酌之事由重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除與被害人朱育憲達成調解,與其他被害人仍未達成和解,且被告另涉多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於他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原審卷第23至39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避免其心存僥倖,一再犯罪,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不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程序。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附表編號7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附表編號8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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