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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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輔 佐 人 魏阿柑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乾(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能正常跟對方對話,尚能依照對方指示至銀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還有詢問對方:「對了,我們做這個有報稅嗎」、「對了,我問你喔,我們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有的話,方便拍給我看一看嗎」,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仍有一定的判斷能力。

銀行行員有告知被告欲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係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等,並報警處理後,警察將被告帶回警察局,封鎖被告手機內火幣公司的LINE,被告歷經此事後,主觀上應已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應更加警惕。

但被告卻持續與對方聯絡,對方更進一步指示被告之後到銀行辦理時,要跟行員說係做服裝或水產生意進貨用的,欲綁定的帳號是供貨商的帳號,千萬不要說是火幣,也不能讓行員看到對話內容等,顯然可見對方係「非正當合法的公司」,才會要求被告以話術蒙騙行員,縱然被告之判斷能力曾因傷而較一般人為低,被告主觀上至少已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被告卻為了能夠日領新臺幣2千元,而將已依指示設定好約定帳號之帳戶交給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時,未必具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所具有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犯罪,欠缺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主觀上具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因兩度車禍致腦傷,記憶力衰退、四肢行動力退化等情,已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0頁),另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09年4月4日,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至醫院急診,至111年12月15日於門診治療共28次,而於111年10月6日再因癲癇、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疾患、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再前往醫院住院治療,持續又至門診追蹤治療,共計6次。

其於111年12月22日時,左側肢體仍明顯無力,步態不穩,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另因血管性失智性、癲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11年12月29日至醫院治療,而依112年1月6日心理衡鑑報告,被告呈輕度失智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至14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

被告復於112年7月28日經鑑定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無計算能力及無管理財產之能力,短期恢復可能性低,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11、112、117至120頁)在卷可參。

再佐以被告於110年9月20日警詢時,尚能回答警員之問題,但於111年12月13日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已難以回答(見偵卷第99至102頁),於112年5月10日原審及11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對於訊問均無回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認被告之智力、反應確已因車禍逐漸退化,產生重大障礙。

㈢被告固於000年0月間,仍能使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詢問「對了,我們做這個有報稅嗎」、「對了,我問你喔,我們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有的話,方便拍給我看一看嗎」等語,及被告於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行員報警處理,而發生警員將被告手機內火幣公司LINE帳號封鎖等情節,然由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於如何與銀行行員交涉欲辦理何事、如何回答行員之詢問,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需就細節交代再三,且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辦妥時回傳文件,或確認被告是否完成綁定帳號、開通網路銀行等事項,被告猶有不解其意、無法確認是否辦畢、要求出門之前再教一次等情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重新前往銀行辦理之前,反覆詢問「帳號你有寫吧」「寫在紙上 你就告訴他 幫我綁一下約定帳號」「不見了?」「你再寫一下」「方便寫一下嗎」「你做事情,都不好好做嗎」「一會兒我給你帳號你寫下來」「可以嗎」「一會我教你如何去講」「你寫好告訴我」「要全部寫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38頁)。

綜合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醒,堪認當時被告之反應、智力已較常人為低,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主觀上應已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

至被告雖向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索討營業登記證,然於對方稱「我現在沒在公司」「怎麼辦」時,被告回以「那你明天在傳給我看一下,好嗎?謝謝你」後,於隔日或其後未見有再討論營業登記證之事,再由被告係詢問是否報稅後,再要求查看營業登記證,實無從知悉被告當時之真意,然仍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構成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其顯有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短期恢復可能性低,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無法陳述或回應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心神喪失之情,且目前亦無復原之可能性;

又本件經審理後,認有上開顯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存在,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4、1305、1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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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輔 佐 人 魏阿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乾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法律已修正為「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惟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時雖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亦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雖有到庭,惟就本院之詢問,幾乎全由輔佐人代為回答,且於本院程序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判定受鑑定人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復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8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40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2、117至120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程度,本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程序,然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程序,而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乾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妍婷」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與「加盟經理」聯繫,「加盟經理」對被告陳乾稱可提供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工作,被告陳乾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綁定指定之網路銀行轉帳帳戶。
被告陳乾明知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在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加盟經理」,復依「加盟經理」指示,於111年7月13日,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加盟經理」,再於翌日至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將「加盟經理」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為上開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賴妍婷」、「加盟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臉書上,使用暱稱「Jason」之帳號結識劉00並互加LINE聯繫,向告訴人劉00佯稱在「澳門銀河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弈網站匯款投注云云,使告訴人劉00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84萬元至被告陳乾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人轉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劉00並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陳乾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乾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乾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與「Jason」之對話擷取畫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賴妍婷」、「加盟經理」之對話內容擷取畫面,並以㈠被告與「賴妍婷」、「加盟經理」之溝通並無明顯障礙,亦能自行前往銀行申辦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並非毫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㈡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
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及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㈣何況「加盟經理」聲稱可提供被告日薪2,000元之工作,但全然未言明工作內容,佐以「賴妍婷」對被告介紹「加盟經理」時,又強調工作輕鬆,此對照現今一般工資標準,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
甚者,被告在111年7月12日與「賴妍婷」之對話中,已提及其依「加盟經理」指示前去銀行申辦網銀時,經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警方到場後將其帶往警局,明確告以其所辦為人頭帳戶,更將被告手機中「火幣公司」之LINE封鎖。
其後「加盟經理」指示被告另至其他銀行辦理網銀,亦叮嚀被告不得答稱網銀係「火幣公司」使用,應謊稱係服飾類生意,且切勿讓銀行人員見到其等之LINE對話等語,更可見被告已明知「賴妍婷」、「加盟經理」所從事者絕非正當合法之工作,而仍依指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至少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陳乾於本院程序中均無法陳述,而依其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乾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在LINE加伊好友,伊知道他是火幣公司的經理,詢問伊是否願意一起在LINE上販賣物品,會支付伊薪水,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乾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復依不詳詐欺人員之指示,先於111年7月13日辦理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後,於翌日,再依指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為上開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人員,即在臉書上使用暱稱「Jason」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劉00並互加LINE聯繫,向告訴人劉00佯稱在「澳門銀河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弈網站匯款投注云云,使告訴人劉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84萬元至被告陳乾華南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082號卷第31至35頁),並有告訴人劉00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執聯與「Jason」之對話擷取畫面、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賴妍婷」、「加盟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等(見偵字第17082號卷第43至49、55至67、73至77、109至137頁背面)在卷可參。
是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該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即令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惟是否能逕以推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有疑義。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觀以被告與暱稱「賴妍婷」、「加盟經理」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082號卷第109至137頁背面),暱稱「賴妍婷」提及「我現在沒事在家做的賴商,拿著手機打理半個小時的訂單一個月才收入八萬多」,被告即回稱「怎麼做賴商」、「要先匯錢嗎」,而暱稱「賴妍婷」之人即表示「要不然你幫我打理一些訂單,我一個月給你一些薪水啊」,被告應允後,暱稱「賴妍婷」即提供另一個LINE帳號要被告加入,被告加入LINE好友後,並再向暱稱「賴妍婷」之人確認「對了,我們做這個有報稅嗎?」;
而被告依指示加「加盟經理」LINE好友後,「加盟經理」指示被告如何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其中被告曾向「加盟經理」表示「他們有問我事做啥麼生意的,我說做水產用的」、「然後,他們又問我說是那間公司」、「我就說火幣公司ㄚ」,並再向「加盟經理」詢問「對了,我問你喔,我們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有的話,方便拍給我看一看嗎?」,「加盟經理」則回覆「有的」、「營業執照」、「我這邊比較忙」、「我現在沒在公司」、「怎麼辦」,被告表示「那你明天在傳給我看一下,好嗎?謝謝你」,「加盟經理」即回稱「好的」,其後「加盟經理」復傳送戶名分別為「台灣漁家莊有限公司」及「迅逸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予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
是被告向暱稱「賴妍婷」之人提及是否需先匯錢、報稅,以及向「加盟經理」索取公司營業登記證,並於銀行行員詢問時,第一時間即稱是「火幣公司」而毫無掩飾,且「加盟經理」指示被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帳戶,亦有公司行號,而非個人之帳戶,更有讓人信以為是公司業務往來帳戶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求職之意而為後續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即非不無可能,則被告前於警詢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時,經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經警帶至警察局告以詐騙之旨,並將被告手機「火幣公司」之LINE封鎖,以及「加盟經理」指示被告至他行辦理網路銀行,並叮囑如何應對,而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查,被告經警告知可能係詐騙之情形下,仍聽信「賴妍婷」、「加盟經理」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雖與情常有異,但衡諸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更有所聞被害人經人提醒係遭詐騙後仍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將款項交付出去。
是以,詐欺集團利用收購、借用或詐騙等多重模式取得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層出不窮,被告因為沒有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之處,然而,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並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出去,已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有別;
再者,被告曾於本案前即109年4月4日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開刀治療後,繼續追蹤治療,且後續狀況逐漸不佳,事後經鑑定,醫學上診斷為「重度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有被告之診斷書及前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偵字第17082號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低,實難認被告在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離去其掌控之情狀下,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將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輔佐人及辯護人雖於本院程序中表示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7、153至154頁),然而,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根本不知道被告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是被告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上開自白並非被告本人之意思,而係輔佐人與辯護人討論卷內資料後所為等情,亦經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故上開認罪之意思表示,顯非屬被告之自白,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即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未能料及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欠缺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因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形下,即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有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60號、第10927號、第13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雖均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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