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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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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號、第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柏廷雖否認犯罪,但本案已據證人劉家宏到庭結證其上手確為被告無訛,依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在法庭上證人劉家宏證述甚為明確且態度誠懇,可信度極高。
雖被告以曾借予證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情事而質疑證人是否有挾怨報復之可能。
惟證人劉家宏於審理時詢答如下:審判長問:你前稱你會受劉柏廷指示去擔任車手,是因為你 積欠他款項,是否如此? 證人劉家宏答:是。
審判長問:是何原因積欠?證人劉家宏答:那時候沒有錢,那時白牌車工作不穩定, 被告說會先借我錢,之後還會安排我工作。
依上開詢答可知,被告之所以會借予證人3萬多元,非無係 欲吸收證人擔任其詐騙集團之下手。
且證人亦確依被告指示 前往收取卓延信(誤繕為卓廷信)之永豐銀行帳戶,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酬勞,證人應無偽證之理由。
反觀被告此種辯解顯係無的放矢而欠缺依憑,益見其心虛之情。
㈡另參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曾有多次幫助詐欺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前科,其參與犯罪集團之運作幾從未間斷,且層級亦不斷向上,被告曾於本案相當時間內亦有依據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春社門市)內,假冒為顏敬倫,並偽造「顏敬倫」署押而與吳沛洺簽訂租用金融帳戶之合約書後交付吳沛洺持有而行使之,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吳沛洺後,取得吳沛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也是以在臉書社團偏門收入留言,與吳沛洺交易帳戶,使用相同的犯罪手法。
依此證人劉家宏指證,顯非空穴來風,而值採信。
㈢末查,證人劉家宏既能指證被告之住居所,可見其等交情不斐(誤繕為"匪"),被告又曾借予證人3萬多元以應生活之急需,並介紹證人(誤繕為被告)偏門工作以獲報酬,對證人而言亦無何挾怨報復或恩將仇報之可能。
證人之所以不敢隨意更改證言,實乃懼於偽證罪之處罰。
再參被告之前科資料及其犯罪情節手法,均已補足證人單方面之證言。
故被告確為證人劉家宏之上手應可認定。
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共犯之自白(不利於另一共犯之陳述),須以補強證據佐認其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另一共犯即被告本人之不利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共犯劉家宏收取卓延信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使用者名稱、密碼等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告訴人范秋貞匯款匯入之用,已經共犯劉家宏及卓延信均供證述明確,然依其等供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約書、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及另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均無從證明共犯劉家宏所指證之詐欺集團上手即為被告,如何無從與共犯劉家宏之證述相互補強,所為理由之論述業已載述綦詳。
至於共犯劉家宏供述雖指證歷歷、態度誠懇、可信度極高,固可作為共犯劉家宏證詞真實性之參考,惟此仍屬共犯劉家宏之單一供述,而非另一獨立證據,並非其供述外之別一補強證據,仍不脫其單一指證之性質。
至被告前雖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吾人從事司法實務之審判經驗,詐欺集團係屬集團性犯罪,分層負責,分工細緻,其犯罪型態多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非僅從事單一個案犯罪,具有侵害不特定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特質,實無從僅以被告前曾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等犯罪之前科素行,遽可認為其亦當然從事本案犯行,而可為補強本案證據資料之一,被告是否參與詐欺、洗錢或併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該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分別舉證,就被告之個別行為逐一審視、分別論斷,自屬當然。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或被告於本案案發相當期間內亦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他人所交付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情,而有與本案相同的犯罪手法等情為據,然該部分與被告有無參與本案犯行本不具關連性,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且上開犯罪手法及情節為詐欺集團所常見,實難認有何特殊性,尚難僅憑被告前科紀錄、品行證據等,遽為被告即有參與本案犯罪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查明劉家宏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停車在其住處附近,調取其停車格繳費紀錄,以明劉家宏是否有來找被告一節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惟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本院認為無此調查之必要。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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