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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旻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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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4、23570、2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及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上訴駁回與附表編號2撤銷改判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上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先後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丁○○、己○○、戊○○,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嗣經丁○○、己○○、戊○○察覺有異,報警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己○○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40、430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參偵18144號卷第35至42頁)、被告提出之其與「Eva Zheng」之 LINE對話紀錄(參原審卷第59至347頁)及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本案因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完全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退併辦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部分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顧問公司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要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予說明(如後述),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再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丁○○請求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丁○○,犯後毫無悔意,就附表編號1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
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被告上訴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
至本案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雖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其成因眾多,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據上,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量刑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上訴意旨,均難為本院所採用,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7月10日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告訴人己○○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23、224頁);
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綜上,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己○○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顧問公司工作,月收入約為4萬元,未婚,要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理由1.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係同一類型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2.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
又本案應執行刑雖逾6月,但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均併予說明。
㈣撤銷原判決並退併辦部分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
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
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之方式向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8日16時33分、16時35分、19時50分,111年11月19日2時17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9萬元之款項,匯入丙○○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3.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且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亦不相一致,揆諸首開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已與原起訴起訴事實,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二者間屬法律一罪,尚有誤會。
原審疏未查明,遽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5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檢察官此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不予宣告沒收理由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參原審卷第43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業已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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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至同年0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60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參112偵26252卷第23-32頁) ⒉告訴人丁○○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參112偵26252卷第95頁) ⒊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112偵26252卷第99-117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 45萬元 111年11月18日晚上6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20萬元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 50萬元 2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9分前某時許至同年0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60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參112偵23570卷第13-26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參112偵23570卷第34-35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參112偵23570卷第36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111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 5萬元、 5萬元 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 20萬元 3 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1年11月18日晚上9時26分前某時許至同年0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7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參原審卷第359-362、363-365頁) ⒉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參原審卷第375-382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金牛國際」投資平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參原審卷第38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 1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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