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9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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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徐耀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4. 二、案經廖○智、邱○蘭、江○玲、洪○姍、陳○卿、沈○語、林○霓
  5. 理由
  6.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7.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9.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10.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11.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
  13.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14. 貳、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15.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16.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7.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18. 四、被告以提供玉山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
  19.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20.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19
  21. 參、本院之判斷
  22.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24. 三、本件不宜緩刑之說明
  25. 四、沒收之說明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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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2、5831、7690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9、9757號、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
本院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耀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耀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如僅提供金融帳戶、身分證件或將之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便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即十分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

遽徐耀凰為貪圖利益,竟罔顧及此,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使用網際網路搜尋關鍵字「偏門工作」,尋找不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後,再透過LINE軟體與綽號「吳怡敏」之人聯繫,「吳怡敏」即向徐耀凰稱:如提供金融帳戶、身分證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交易平台帳號供其使用,即可獲得匯入帳戶5%之不法所得等語,雙方談妥而謀議既定後,徐耀凰即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並以其個人身分資料及玉山銀行帳戶,註冊並綁定認證Bitopro臺灣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平台之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供「吳怡敏」使用,並配合指示約定轉帳帳戶,供「吳怡敏」將詐得之款項得以透過網路銀行大額轉帳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吳怡敏」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徐耀凰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相繼發現遭詐騙乃報案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智、邱○蘭、江○玲、洪○姍、陳○卿、沈○語、林○霓、張○能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謂:被告徐耀凰(下稱:被告)提供同一玉山銀行帳號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有另案告訴人張○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應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之範圍為本件被告全部犯行,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全部。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第150至156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175頁),被告因記錯庭期而未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由非屬正當理由,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第198頁、第327至330頁;

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智(見偵5392卷第13至14頁)、邱○蘭(偵5831卷第61至67頁)、江○玲(見偵5831卷第129至135頁)、洪○姍(偵7690卷第13至21頁)、陳○卿(偵9619卷第39至47頁)、沈○語(偵9757卷第43至51頁)、林○霓(偵5003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張○能(偵966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3日函文所檢附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5293卷第15至19頁;

偵5831卷第21至3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1870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偵7690卷第81至8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2978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偵9757卷第33至37頁)、玉山銀行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偵966卷第41至43頁)、②告訴人廖○智與詐欺份子之對話紀錄(偵5293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廖○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93卷第35至36頁、第49至52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見偵5293卷第54頁)、③玉山銀行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見偵5293卷第87至91頁、第113至117頁)、④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偵5293卷第143至237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392卷第297至299頁)、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820號函(偵5831卷第39至51頁)、⑦邱○蘭報案資料,含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31卷第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31卷第5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831卷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1卷第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1卷第87至8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1卷第89頁)、⑧江○玲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31卷第137至13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31卷第158頁)、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偵5831卷第1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31卷第16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31卷第165頁)、⑨洪伊姗報案資料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90卷第3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90卷第31至32頁),存款交易明細(偵7690卷第36至38頁)、手寫交易明細(偵7690卷第39至41頁)、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7690卷第42至44頁)、現場照片(偵7690卷第45至58頁)、⑩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資料及交易單(偵7690卷第67、71、79頁)、⑪陳○卿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19卷第35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19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19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19卷第5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19卷第59至65頁),及存摺封面(偵9619卷第75頁)、匯款申請書(偵9619卷第77頁)、轉帳明細截圖(偵9619卷第83頁)、⑫沈○語報案資料,含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57卷第5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57卷第55至5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57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757卷第61頁),及詐騙網站頁面、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偵9757卷第63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9757卷第65至81頁)、⑬林○霓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03卷第39至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偵5003卷第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3卷第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03卷第47頁),及匯款申請書(偵5003卷第43頁)、娛樂平台翻拍照片(偵5003卷第49至 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5003卷第53至55頁)、翻拍照片(偵5003卷第57頁)、⑭張○能報案資料,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6卷第21至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6卷第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66卷第25頁),及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966卷第27至31頁)、對話紀錄(偵966卷第31至39頁)、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2433號函(原審卷第2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 1120153762號函暨所附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及函查資料(原審卷第257至2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提供予「吳怡敏」供其施行詐欺犯行使用,並依「吳怡敏」指示傳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予「吳怡敏」,並不等同於向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致告訴人廖○智、邱○蘭、江○玲(下合稱告訴人廖○智等3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與「吳怡敏」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以及告訴人廖○智、洪○姍受詐騙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廖○智等3人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被告並未透過LINE傳送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予詐騙份子而使詐騙份子得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29頁),另告訴人廖○智、邱○蘭、江○玲受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後,其後遭轉帳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而該遠東銀行帳戶業經被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故而告訴人廖○智等3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並不需要OTP密碼,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函覆之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可為佐證(偵5392卷第19頁;

原審卷第259至263頁),足徵詐騙份子將告訴人廖○智等3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並不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是被告亦未透過LINE傳送玉山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OTP密碼予詐騙份子。

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不知道詐騙份子係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原審卷第120、3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就告訴人廖○智、洪○姍受詐騙部分,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詐騙份子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智、洪○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本案為正犯,尚有未洽。

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惟據原審及本院告以被告可能涉犯之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312至315頁;

本院卷第96頁、第14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玉山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廖○智、邱○蘭、江○玲、洪○姍、陳○卿、沈○語、林○霓、張○能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19、9757號、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113年度偵字第966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能遭詐騙後而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就此部分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洽。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且有被告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392卷第251頁、第300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洪○姍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江○玲、沈○語調解成立,且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給付告訴人洪○姍共計1萬元完畢,另於113年5月17日給付告訴人江○玲5,000元,然告訴人江○玲其餘部分及告訴人沈○語部分則尚未履行,業據告訴人沈○語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

本院卷第83至34頁、第135頁、第139頁)。

則被告給付賠償告訴人等之款項總計已逾其犯罪所得2,500元,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500元,亦有未合。

㈢被告僅有與本案部分告訴人(3位)調解成立,尚有多達5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成立,況被告僅依調解條件付訖告訴人洪○姍之賠償金額,其餘2位已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僅分別獲得部分賠償或全數均未獲賠,已如前述,原審未察,遽為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如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未予審究尚有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㈡、㈢所指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反而貪圖利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含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執法人員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本案共計被害之告訴人人數有8名,遭詐損失之財產數額少自1萬元、多至45萬元,總計所受損失財產數額非少,並以此構成量刑框架之上限;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洪○姍、江○玲、沈○語均調解成立,惟僅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洪○姍,至告訴人江○玲部分僅賠償部分金額5,000元,告訴人沈○語部分則均尚未依約賠償,已如前述,業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尚有5位告訴人均未調解成立亦未獲賠償;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其與他人共同從事工程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宜緩刑之說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惟本案被害之告訴人人數共有8人,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由1萬元至45萬元不等,損失非輕,然被告僅與告訴人等其中3人調解成立,尚有5名告訴人均未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上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中,僅有告訴人洪○姍1人業已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全數獲得賠償,至於告訴人江○玲部分並未依約獲賠,僅於113年5月17日獲賠部分金額5,000元,而告訴人沈○語部分則均未依約獲得賠償,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對於多數告訴人等之損害並無適當之填補,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姍、江○玲、沈○語成立,且依約付訖共計1萬元予告訴人洪○姍,另於113年5月17日給付告訴人江○玲5,000元,被告給付賠償款項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2,500元,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然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此部分財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至本案告訴人洪○姍加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之1萬元,雖無證據證明業遭提領或轉出,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幣託帳戶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或實際上有接觸該筆贓款,更遑論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權或管領力可言,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出上訴,檢察官莊佳瑋、呂宜臻、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流向 是否和解及賠償 和解及賠償證據 起訴或併案案號 1 廖○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布不實投資引誘不特定人聯繫之廣告,廖○智瀏覽後循連結加入群組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3月16日14時2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偵7690卷第85頁), 隨即遭轉出(111年3月16日14時33分行動銀行跨行轉帳41萬元,見原審卷第263頁) 無 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2、5831、7690號起訴書 2 邱○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引誘邱○蘭聯繫後,再以協助投資為由,致邱○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㈠111年3月16日14時4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111年3月16日14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㈢111年3月17日12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偵7690卷第85頁) 隨均遭轉匯出 (111年3月16日14時44分 行動銀行跨行 轉帳15萬元、111年3月17日0時13分行動銀行跨行轉帳20萬7015元、111年3月17日10時26分行動銀行跨行轉帳45萬15元,見原審卷第263頁) 無 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2、5831、7690號起訴書 3 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引誘江○玲聯繫後,再以協助投資為由,致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偵7690卷第85頁) 隨即遭轉出(111年3月17日10時26分行動銀行跨行轉帳45萬15元,見原審卷第263頁) 調解成立,願給付10萬元,被告僅於113年5月17日給付5,000元,其餘均未依約給付 113年3月2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5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2、5831、7690號起訴書 4 洪○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散布不實借貸之訊息引誘不特定人聯繫,洪○姍於000年0月間瀏覽後,用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貸款需要繳付認證金為由,致洪○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加值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13時39分許,在超商列印繳費單,再持所列印之繳費單,將1萬元(5000元2筆)之金額加值至幣託帳戶内(偵7690卷第71頁) 調解成立,被告已全部履行完畢 112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305至306頁) 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2、5831、7690號起訴書 5 陳○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臉書散布不實引誘不特定人聯繫之廣告,陳○卿瀏覽後循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陳○卿佯稱:可獲今彩539開獎號碼云云,致陳○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㈠111年3月16日15時34分許,匯款160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111年3月17日9時45分許,匯款290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偵7690卷第85頁) 隨即遭轉出(111年3月17日0時13分行動銀行跨行轉帳20萬7015元、同日10時26分行動銀行跨行轉帳45萬15元,見原審卷第263頁) 無 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19、9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沈○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引誘沈○語,沈○語加入後認識「王仁利」之網友,與其聯繫後,其於000年0月間向沈○語佯稱:可投資商品競標網站云云,致沈○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37分許,轉帳21000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偵7690卷第85頁) 隨即遭轉出(111年3月17日13時55分行動銀行跨行轉帳51萬7015元,見原審卷第263頁) 調解成立,願給付5萬元,惟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任何金額 113年3月2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單(本院卷第135頁) 告訴人沈○語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68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19、9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林○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暮」向林○霓佯稱:樂透中獎須支付手續費、保險金、帳戶安全費用等云云 ,致林○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15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偵7690卷第85頁) 隨即遭轉出(111年3月17日13時55分行動銀行跨行轉帳51萬7015元,見原審卷第263頁) 無 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張○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刊登不實交友之訊息引誘張○能加入,張○能加入後認識暱稱為「雲」之女子,該女子於111年3月1日後與其聯繫,向其詐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張○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㈠111年3月17日12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111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轉帳匯款6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偵7690卷第85頁) 隨即遭轉出(111年3月17日13時55分行動銀行跨行轉帳51萬7015元,見原審卷第263頁) 無 無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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