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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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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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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4、8832、891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甲男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由甲○○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中,或將款項提出後,於112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8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高鐵站內,將款項交付予甲男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與甲男係不同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蔡秀雲、梁子祥、李伊婷、丙○○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伊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0頁),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匯款,及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甲男,他帶我玩比特幣有賺錢,所以稍微有點信任,所以他向我借帳戶,我才幫他;
他是中國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請我幫他代收錢幫他轉出去,只有說投資款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人情因素而出借帳戶,如其知悉款項來源屬被害人之受詐騙贓款,慮及如以臨櫃匯款轉帳將遭查緝,當不願意代為臨櫃轉匯;
且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24分,同時臨櫃轉帳包括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匯入款項,及另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款項共250萬元至指定帳戶,當日被告臨櫃匯款時,行員曾關懷提問,並向匯入帳戶持有人照會無誤,應可認被告不知悉所轉匯、提領轉交之款項性質,而誤認均係屬投資款;
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及另案被害人均係於112年3月17日即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始依指示匯出款項,此與詐騙集團成員常見之被害人匯款進入帳戶當時,即馬上轉匯或提領之常見隱匿贓款模式大為不同,更可見被告無從判斷其受領之款項是否為不正當來源款項,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語。
經查:㈠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方式,將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銀行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男,嗣甲男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告並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中,或將款項提出後,於112年3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高鐵站內,將款項交予一男子等情,有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頁)。
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遭被告轉出或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9、60頁,偵卷二第68至71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就上情自警詢至本院均不爭執,足認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曾將詐欺贓款另行轉匯、提領轉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每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透過他人帳戶轉帳、提款之必要。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且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取、匯款業務時,櫃台人員均會關懷取、匯款目的,避免帳戶使用人遭詐騙組織詐騙或被利用代為提領贓款工具。
是如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於現今社會之常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服役後從事打零工工作(本院卷第88頁),並屢屢辯稱甲男曾帶其玩比特幣賺錢,且係透過抖音軟體認識甲男,足認被告尚非對於社會交易、經濟毫無所悉之人,且有使用網路通訊之能力,對於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男把我刪除後,我也順便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偵卷一第68頁),是被告就其所辯與甲男間之往來歷程,並無證據證明為真。
再者,被告供稱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男,其不知甲男之真實姓名,僅知道甲男為大陸人,亦未曾與甲男說過話,都是透過文字傳訊等語(原審卷一第73、74頁,原審卷二第33、34頁,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8頁),顯見二人全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認甲男所稱之真實性,更無從確認匯入之大額款項之來源及是否為贓款,便在款項匯入後即以轉帳、提領等方式,轉至甲男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提領出來於甲男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出,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所述,甲男委請被告從中提領款項後交付或匯款之款項數目並非小額,且就附表編號3、4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甲男要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筆提領、轉匯,被告應可合理預見此異常舉動可能因此使被告之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供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惟仍依指示以轉帳、提領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或提領出來交由甲男指定之人,其主觀上顯有縱令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係遭甲男所騙才出借帳戶等語。
然被告自承已將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倘被告確實受甲男所騙,衡情應妥善保留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已與一般遭詐欺利用於收取款項之被害人反應有違。
再者,被告與甲男並非熟識,且無現實之信任基礎存在,已說明如上,衡情並無冒險出借對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再代為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之必要。
故被告辯稱遭甲男所騙才出借帳戶等語,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倘被告知悉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不可能願意代為臨櫃提領,且被告未於詐欺贓款匯入後即時提領轉匯,均與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有別等語。
然查,司法實務上,詐欺集團車手透過臨櫃取、匯方式取得詐欺贓款等情實屬常見,且提款機亦有錄影設備,詐欺集團車手自提款機提領贓款亦屬常態,犯罪者或因僥倖心態以身試法,尚難僅因臨櫃轉匯易遭查緝,抑或銀行行員曾關懷提問,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毫無認識之可能;
至被告雖未於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匯入後,即受指示提領、轉匯,然此僅能說明詐欺正犯對於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使用情形,有相當大之自信及把握,故未要求被告即時提領、轉匯,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乙情,主觀上毫無認識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無足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先後數次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被害人梁子祥、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受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目的,即係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故其就附表一同一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共犯甲男對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同被害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與否說明如下:⑴就宣告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並依照指示轉帳款項,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暨被告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8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⑵就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又因被告本案所轉匯、提領之詐騙贓款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
然查:⑴就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主觀犯意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㈡分段敘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⑵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經查,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逐項予以審酌,並無對於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之量刑因子審酌有誤或漏未審酌之情,且原審就被告此次犯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係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並給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李伊婷、梁子祥、丙○○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就被害人李伊婷部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時當庭給付35,000元;
被害人梁子祥部分,於113年7月10日和解時,當庭給付現金50萬元;
就被害人丙○○部分,於113年7月17日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有苗栗地院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無從審酌被告前揭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上訴雖仍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依前揭理由㈡各項說明,被告所辯固不可採,難認其此部分上訴有據,然因原審就此3罪量刑時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故被告上訴另謂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②就附表一編號2、3、4量刑審酌部分: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行為時已35歲,其身心狀況無不能謀生之情,仍與甲男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3人財物損失;
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不確定之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3、4之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李伊婷35,000元、被害人梁子祥50萬元、被害人丙○○7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③就附表一編號2、3、4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轉匯、提領之詐騙贓款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亦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可參。
被告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尚有他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款項、轉匯之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蔡秀雲 於112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何偉明」、「Elina-艾琳」及「永誠金投-陳經理」向蔡秀雲佯稱可以透過軟體「永誠金投」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蔡秀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6分許,轉帳1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1時24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臨櫃轉帳2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①被害人蔡秀雲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524卷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蔡秀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3、27至49頁)。
(上訴駁回)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伊婷(提告) 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及「經理小永福」向李伊婷佯稱可以透過軟體「永誠金投」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伊婷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915號卷第33至49頁)。
②告訴人李伊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同上卷第25、51、53、64、71、72頁)。
(撤銷改判)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梁子祥 於112年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余嘉穎」及「李宏偉」向梁子祥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鴻發投資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梁子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1時50分許,轉帳1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
①被害人梁子祥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832卷第33至35頁)。
②被害人梁子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7至39、47、59至63頁)。
(撤銷改判)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提告) 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以暱稱「李嘉怡」向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鴻發投資平台」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卷第31至34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7、38、43、53、69至77頁)。
(撤銷改判)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或提領時間 匯款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7日17時50分 1,000元 2 112年3月17日21時20分 4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繳費帳戶) 3 112年3月17日21時27分 4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繳費帳戶) 4 112年3月17日21時36分 19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繳費帳戶) 5 112年3月17日21時42分 2萬元 6 112年3月17日21時44分 2萬元 7 112年3月17日21時44分 2萬元 8 112年3月17日21時45分 2萬元 9 112年3月18日13時40分 2萬元 10 112年3月18日13時41分 2萬元 11 112年3月18日13時42分 2萬元 12 112年3月18日13時43分 2萬元 13 112年3月18日13時43分 2萬元 14 112年3月18日13時45分 2萬元 15 112年3月19日7時6分 3,000元 16 112年3月19日7時7分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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