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丑○○依其於下列案發期間之年紀、具大學畢業之學歷,且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參見起訴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本案行為前曾擔任保險從業人員長達約
- (一)有關被告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 (二)雖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 (三)退步而言,本案即使認為被告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 (五)被告堅稱其在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時
-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被害
- (三)被告以單一之寄送帳戶行為,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 (四)被告係幫助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
-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犯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且就
-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 (三)末查,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之幫助一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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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16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依其於下列案發期間之年紀、具大學畢業之學歷,且已從事保險業長達約12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金融帳戶具有其專屬性,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供作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以利收取詐騙款項,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並於被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尚乏事證足認丑○○主觀上對於實行詐欺者之詐騙模式或其人數已達於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可為預見),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虞柏彥」(下稱「虞柏彥」,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5個帳戶(下稱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7-11超商新北市富營門市」(收件人為「虞柏彥」),並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每日提款機之提款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虞柏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分別以LINE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癸○○、庚○○、壬○○、丁○○、甲○○、丙○○、辛○○、乙○○、戊○○、己○○等10人(均已成年,下稱癸○○等10人),以佯邀參加投資股票為由,對癸○○等10人進行詐騙,使癸○○等10人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5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收款帳戶」欄所示),且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上揭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使之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參見起訴書第2頁),已於最末處敘明「黃科樺、蔡惟信所涉詐欺罪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提起公訴」,且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說明:該部分只是整體說明被害人癸○○之被騙經過,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參以被害人癸○○就此部分被騙情節係交付現金,而與被告丑○○(下稱被告)本案5個帳戶無涉。
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並不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本案行為前曾擔任保險從業人員長達約12年,且其有於112年8月31日,依「虞柏彥」之指示,1次將其申辦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7-11超商新北市富營門市」(收件人為「虞柏彥」),並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每日提款機之提款額度提高為50萬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1位姓名不詳之友人,他的小孩因為癌症治費費用龐大,我為了幫忙他,已先行以保單質借、機車貸款借錢給他,但因為費用還是不足,所以才在網路上向「易借網」貸款200萬元,業務「虞柏彥」說我的資料不夠,必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才因此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虞柏彥」,是為了要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
(一)有關被告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7-11超商新北市富營門市」予「虞柏彥」收受,且有不詳詐欺正犯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癸○○等10人,以佯邀參加投資股票為由,對被害人癸○○等10人進行詐騙,使被害人癸○○等10人紛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至本案5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收款帳戶」欄所示),且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癸○○、庚○○、壬○○、丁○○、甲○○、丙○○、辛○○、乙○○、戊○○、己○○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49卷第23至27頁、偵661卷第59至66、83至85、115至117、133至135、157至159、171至177、189至192、203至205頁)、本案5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749卷第49、53頁、偵661卷第37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有關行為人提供己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應視具體個案之事證判斷,且縱被告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亦不排除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不可併存。
被告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在網路上向「易借網」留下資料後,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虞柏彥」以LINE與其聯繫,伊乃依「虞柏彥」之指示,寄送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固經被告提出其手機截圖中之其與「虞柏彥」間部分LINE對話紀錄(見偵18749卷第57至86頁、原審卷第131至188頁)在卷。
惟被告就其借款之原因,先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急需用錢需要看醫生」(見偵18749卷第15頁),後又改稱係伊在網路上認識不詳友人的小孩生重病,其想要幫忙才去借貸(見原審卷第235頁),前後說詞已有不同,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其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18749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何以在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願意為不詳之網友借貸高達200萬元而負擔此一高額債務,實難認與常情相合。
而被告一方面稱其因手機故障無法提供其與所稱小孩生重病網友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35頁),但卻又可以提出部分於上揭相近時期之其與「虞柏彥」等之LINE對話訊息(見偵18749卷第57至85頁、原審卷第131至185頁),已非無矛盾;
又被告稱其係因網友以其小孩生重病,要其幫忙籌款,才會借款,並於向警方報案時陳稱:伊在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還被要求匯款進行履約保證,才能取回銀行帳戶,因此被騙而匯款共計110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雖被告就此曾提出部分LINE對話紀錄、匯款、保單質借、機車借款等資料(見偵18749卷第79至84頁、原審卷第27至35、189至196、221至224頁),惟觀之被告前開所提其與「虞柏彥」間之LINE對話訊息,並未有任何「虞柏彥」要求被告匯款之對話內容(見偵18749卷第57至78頁、原審卷第131至170頁),且依上揭匯款、保單質借及借款等資料,形式上均無從據以判斷與本案是否有關;
再被告對於「虞柏彥」何以要其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僅稱:業務「虞柏彥」跟我說要交什麼資料,我就很單純地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因其收入不太好,「虞柏彥」要幫其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依卷存之被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被告在112年8月31日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該等帳戶之結餘款,或經提領至0元、或僅餘不多之數額(見偵661卷第39、43、47、53頁),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先行刻意將己有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提領一空或僅留有些微款項,形同削弱自己現有資產總額及貸款條件,是其主觀上是否有意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而申辦貸款,亦啟人疑竇。
是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並非完整之片段LINE訊息紀錄、無法據以判斷是否與其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有關之匯款、借款等資料,縱然屬實,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在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明知直接故意,但尚無可作為被告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有利事證。
(三)退步而言,本案即使認為被告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果係為申辦貸款之用。
然現今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多須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以供作金融機構核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與否之擔保,從未聽聞以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金融機構同意貸款與否或貸款額度高低之判斷基礎。
雖依被告提供之其與「虞柏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傳送己有身分證照片並要求「虞柏彥」提供其身分證影像(見偵18749卷第60至61頁),惟衡以「虞柏彥」要求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及其數量多達5個,顯然迥異於一般合法貸款之申辦流程,徵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具大學畢業之學歷、曾擔任保險從業人員長達約12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見偵18749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67頁),且其於案發期間已年滿39歲,復於其在警詢調查階段提出之書面載及:伊曾問了很多家借款公司,都因其收入不好、沒有抵押品而無法幫其處理等語(見偵18749卷第19頁),而曾有貸款之經驗,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不知「虞柏彥」之真實姓名、沒有跟「虞柏彥」見過面,亦未去過「虞柏彥」所稱在高雄的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率然對真實身分不詳、且不具信任關係之「虞柏彥」,提供本案多達5個數量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其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可得預見「虞柏彥」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將之供作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以利收取詐騙款項,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並於被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洗錢之效果。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更無因申辦貸款而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情況。
查被告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互不相識之陌生人「虞柏彥」,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模式,當可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輕易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於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依其上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業如前述,則被告竟本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次寄交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
至被告於被害人癸○○等10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5個帳戶、且遭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該等帳戶已遭凍結後,始於112年9月25日報警(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及其所述就涉有詐欺罪嫌之王子豪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實均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堅稱其在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時」及在此之前,僅曾與「虞柏彥」1人聯繫等語,且本案尚乏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實行詐欺者之詐騙模式或其人數已達於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或可為預見,則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惟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自無同時論以應成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應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容所誤會,併此說明。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被害人9人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癸○○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6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316號向原審法院移送併辦後,經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予以退併,惟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向本院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單一之寄送帳戶行為,將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實行詐騙被害人癸○○等10人,使其等紛紛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告除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亦同時犯有幫助使正犯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名、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然被告於本案之偵查、法院審理時,均未坦認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且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斟酌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至(四)所示之事證,遽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執詞主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不法犯意,雖其理由與本院所持非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述大學畢業,曾從事保險業達10餘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幫助不確定故意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癸○○等10人、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業就民事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癸○○調解成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參。
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癸○○10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癸○○願宥恕被告並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且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前,業於同年5月20日履行給付應付之第1期款項5000元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應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本案5個帳戶提款或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而具實際處分權,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再被告提供予「虞柏彥」之本案5個帳戶提款卡,因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前開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考量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故認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帳戶 收款帳戶 1 癸○○ 112/9/6 9:14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9:01) 300,000元 癸○○匯款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彰化市永安郵局)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丑○○) 2 庚○○ 112/9/4 15:00 50,000元 庚○○匯款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丑○○) 3 壬○○ 112/9/5 09:57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02) 50,000元 壬○○匯款帳戶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丑○○) 112/9/6 09:30 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丑○○) 112/9/6 09:32 50,000元 112/9/7 09:05 50,000元 112/9/7 09:38 50,000元 壬○○匯款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2/9/8 10:38 100,000元 壬○○匯款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丑○○) 4 丁○○ 112/9/5 10:28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04) 500,000元 丁○○匯款帳戶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丑○○) 5 甲○○ 112/9/5 17:00 30,000元 甲○○匯款帳戶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丑○○) 112/9/6 19:43 50,000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丑○○) 112/9/6 19:49 30,000元 6 丙○○ 112/9/6 09:28 50,000元 丙○○匯款帳戶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丑○○) 112/9/6 09:34 50,000元 7 辛○○ 112/9/7 10:19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09:22) 180,000元 辛○○匯款帳戶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丑○○) 8 乙○○ 112/9/7 09:59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23) 50,000元 乙○○匯款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丑○○)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9/7 10:00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24) 4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丑○○) 9 戊○○ 112/9/8 10:47 50,000元 戊○○匯款帳戶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丑○○) 112/9/8 10:51 50,000元 10 己○○ 112/9/8 11:59 50,000元 己○○匯款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丑○○) 112/9/8 12:00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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