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0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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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紀不詳、飛機軟體暱稱「NSA」、「我
  5. 二、案經己○○、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6. 貳、程序事項:
  7.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8.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9. 三、證據能力:
  10.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12.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13. 三、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 四、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16. 肆、論罪科刑
  17.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8. 二、起訴書雖均未敘及被告4次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
  19. 三、被告與余尚錞、「NSA」、「大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 四、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21. 五、加重減輕事由
  22.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23.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所涉犯罪甚為悔
  24.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
  25. 三、沒收部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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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0、19494、19912、20382、20383、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紀不詳、飛機軟體暱稱「NS A」、「我佛慈悲」、「汪大東」、「大東哥」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不詳成員均同)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12年8月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並與「NS A」、「大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接觸己○○,佯稱:可加入立鴻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或交給專員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42分許,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轉搭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廣門市,冒用「立鴻投資高宛玉」之名義,向己○○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立鴻投資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

得手後,再前往附近公園公廁,將款項裝入丁○○(依「大東哥」之指示)事先放置該處之黑色後背包,而由丁○○收取該現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步步為贏」群組,並以「陳雅雅」、「鴻錦客服NO.118」等身分接觸戊○○,佯稱:可加入鴻錦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或交給專員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自臺中搭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冒用「鴻錦投資李世宏」之名義,向戊○○收取30萬元現金,並在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李世宏」。

得手後,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自己的車錢,再前往附近公園,將所餘款項裝入丁○○(依「大東哥」之指示)事先放在籃球場旁長椅上之黑色後背包,而由丁○○收取該現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接觸甲○○,佯稱:可加入德樺投資APP,並將款項儲值或交給專員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其中一次是由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5時25分許,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冒用「德樺投資李世宏」之名義,向甲○○收取45萬元現金,並在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洪孝旻」之印文各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李世宏」。

得手後,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自己的車錢,再前往附近公園,將所餘款項裝入丁○○(依「大東哥」之指示)事先放置之黑色後背包,而由丁○○收取該現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並以「阿土伯」、「劉琉婷」、「張德智」等身分接觸乙○○,佯稱:可加入元捷金控APP,並將款項交給專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2日,先後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景笙、郭至智、蔡政杰、曾建順、蔡牧唯(趙景笙等5人,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古楚均(撤回上訴)、賴翰儒、陳囿余(賴翰儒等2人,本院另行審結)。

嗣乙○○發現被騙而於112年9月29日報警,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再度對乙○○佯稱:可將現金60萬元交給專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乙○○遂配合員警進行查緝。

另余尚錞依「NS A」之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9時1分許,自臺中市搭火車至彰化火車站,再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冒用「元捷金控李世宏」之名義,向乙○○收取現金60萬元(其中僅6張千元紙鈔係真鈔),並在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由余尚錞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其上印有「元捷金控」之印文1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1枚,之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李世宏」。

旋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余尚錞,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洗錢未遂,復循線於同日時9分許,在附近之OO路000號之中央路橋下方逮捕待命收水之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並敘明:「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

等語。

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訴理由,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金上訴404卷第93、149、151頁)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於113年6月17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上訴404卷第76至79頁) ,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證據能力之抗辯,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7413警卷第14至27頁,17540偵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一第147至153、262至267、277至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乙○○、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6067警卷第22至29頁,7413警卷第39至41、47至50頁,6067A警卷第22至26頁,7251警卷第81至93頁),並有扣案之同案被告余尚錞所有之Redmi手機1支、高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元捷金控李世宏」之識別證1張、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贓款144萬4000元、高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以及搜索扣押筆錄(見7413警卷第60至68、70至74頁)、余尚錞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見7413警卷第83至89、93至113頁,6067警卷第35頁)、112年10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7413警卷第78至80頁)、贓款發還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7413警卷第116、117頁,6067警卷第34頁,6067A警卷第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7413警卷第43至46、51至54頁、6067警卷第30至33頁、6067A警卷第28至31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立鴻投資收據照片(見6067警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6067A警卷第33頁)、被害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7413警卷第55至57、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謊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理財,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

而本案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均是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謊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理財之詐術,而被騙交付現金,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偽造文書等行為)負責。

至於告訴人乙○○自112年8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雖有多次被騙交付現金,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112年8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犯行(起訴事實也未如此主張),自不能認定被告就112年8月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犯行成立共犯。

三、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於車手即余尚錞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被告再向余尚錞收取款項時,被告所為已使檢、警及告訴人、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四、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有余尚錞負責向被害人收款,被告負責收水,「NS A」、「大東哥」負責指揮等情,已認定如前。

另外余尚錞所加入之飛機群組內也有成員「我佛慈悲」、「汪大東」,此觀諸被告余尚錞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甚明(見7413警卷第10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各有分工,具有結構性。

再者,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犯有本案4次犯行,且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被騙時間各達2、3月,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不斷詐騙不同被害人,而具有持續性。

且騙得之款項金額甚鉅,該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起訴書雖均未敘及被告4次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印文、署押、收據並行使等事實,但與起訴事實各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告知可能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267頁),依起訴、上訴不可分原則,為起訴、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雖已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但告訴人乙○○此次並未被騙,而配合警員進行查緝,余尚錞出面向告訴人乙○○取款時,被告則在附近待命收水,是以被告與余尚錞、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但犯罪尚屬未遂,雖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雖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是既、未遂之區別,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余尚錞、「NS A」、「大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論罪如下: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張收據上,各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孝旻」、「元捷金控」之印文,另由余尚錞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3張收據上偽簽「李世宏」之簽名,則各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第一位被騙交付現金之告訴人己○○被騙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犯行各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404卷第36至37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隨即加入犯罪組織,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所涉犯罪甚為悔悟,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花用,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有損害,可證被告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認為被告沒有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並未審酌到被害人實際未受損害且已受彌補,原審量刑尚有違誤。

請審酌被告已離婚,單親撫養子女,若被告入監服刑,年幼之子女將喪失經濟支柱,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參與犯罪之程度、次數、情節、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印文,均已詳細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原判決雖未敘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李世宏」、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元捷金控」「洪孝旻」亦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而審酌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於結論並無影響,無撤銷之必要。

被告雖認扣案金額均已發還告訴人己○○、甲○○、乙○○及被害人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際未受到損害且已受彌補云云,然扣案金額之發還,僅填補其等財產上損失,並不表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並無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確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調解,原審認被告未實際賠償,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角色,所收受之詐欺贓款,合計受有高達115萬元,即使嗣後經警查扣該等款項,再發還各被害人,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單親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此外,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罪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縱再審酌被告家庭狀況,亦無法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共同在偽造收據上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宛玉」之印文(犯罪事實一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中不詳姓名之印文、「李世宏」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㈡)、「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之印文、「李世宏」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㈢)、「元捷金控」之印文、「李世宏」之簽名(犯罪事實一㈣),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就該等犯行所示偽造之收據,各已交付告訴人、被害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其中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己○○、3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戊○○、4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甲○○、6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乙○○,自毋庸沒收。

另被告被扣得之剩餘現金29萬4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高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雖係本案證物,但既非違禁物,也非本案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丁○○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也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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